四、轻伤和解的负面效应
当今司法活动,已从单纯关注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有序状态,逐渐向着兼顾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
刑法已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因而,刑罚作为报应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被忽视和淡化。任何导致轻伤和解的事由,在具体适用上都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无价值、无意义和无条件的轻伤和解。因为不恰当的拓展轻伤和解的范围,过分强调轻伤和解的社会效应,过度强调对侵害人的权益保障,而忽视对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本末倒置的表现。
任何不加控制的轻伤和解,都有可能变相地鼓动犯罪。理由有三:一是可能导致人们的道德观念趋向混乱,二是排除了预防侵害人再犯的可能,三是加重了侵害人对刑罚认知的缺乏远见感。而根本理由在于可能降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性联系程度,鼓励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其可能被免除刑罚的信心,因而成为促进犯罪的动力之一。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讲,促进侵害人最终实施侵害行为而不顾及刑罚这一必然后果的关键点,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程度,因为实际生活中侵害人无瑕顾及而且也不会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仔细考虑这一问题。导致侵害人最终实施侵害行为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侵害人认识不到作为侵害后果的刑罚的严厉性,对于绝大多数侵害人而言,其所关心的,考虑最多的是刑罚的必然性问题,即是否必然承担刑罚,是否存在不被发现的可能性等问题。侵害人潜意识里往往认为,“我之犯罪属
刑法所不及之领域。”这种趋利避害的投机心理,是支配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重要心理态度。而破坏这种心理的重要途径,就是刑罚必然,即建立巩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17)。
五、结论
结论并不重要,结论只是人们为退出某一具体研究时,一个比较有效而又体面的战术或策略(18)。经验告诉我们,在产生对轻伤侵害人罚与不罚的模糊性认识和判断可能时,应当首先确立处理此种情况的应有主导思想,因为出发点的不同,使得判断主体在存在两难境地和正反可能的情况下,可能作出极为不同的选择。通常而言,诉讼与和解一直是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和基本路径,和解等非诉讼方式在传统中国社会居于主流性的主导地位,传统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乡土社会具有发达的非讼思想及人文资源。总的说来,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作性的,诉讼的关键词是对峙,和解的关键词是妥协,诉讼的姿态是“为权利而斗争”,和解的理念是“为和谐而妥协”,对当事人而言和解协议是心甘情愿的“作茧自缚”。
在诉讼已成为现代社会主流法治意识形态和主流法治话语的背景下,重估和解的价值,重视轻伤和解的作用,实现传统意义和解文化本土资源的合法性转化,应当是我们面临的现实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