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亲属伤害
家庭和亲属关系是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我国自古就认可并强调亲属间免责的法律效应。尽管我国刑法不承认“亲亲相隐”,但司法实践中,“亲恤”观念无处不在。将人类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纳入
刑法,根据道德规范、伦理秩序确定处罚的范围,可以避免“恶法亦法”的局面(14)。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也承认亲属间免责的潜在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亲属间的盗窃,一般不应按盗窃罪处理,对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当同普通盗窃案件相区别。这一司法解释体现了家庭和亲属关系主要应当由伦理道德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的思想。即使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除了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因而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以外,也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主动的国家刑事干预,以免激化矛盾,影响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因为过去他们在一起生活,以后一般也还要在一起生活,因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国家充分尊重受害近亲属的意愿,在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强调的是,这一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
刑法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其他刑事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时也要注意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所蕴含的刑事政策思想”(15)。承认亲属间轻伤和解的存在,是对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的尊重。避免
刑法的机械干预而导致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遭受刑罚的无意义打击。
(七)情形变化
从实施致人轻伤行为到对行为进行侦查这一期间,客观实际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使得行为或者行为人,或者两者同时都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此时轻伤害免责是可行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立法范畴,不在本文关注之列。至于行为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涉及到行为人客观的现实生活条件,而且在致人轻伤害后,积极悔过,以及他履行职业和社会义务的模范行为和诚实态度,都可以证明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排除其再犯可能。例如,在致人轻伤害后遭遇交通事故身体伤残等。
(八)案件不清
提出这种说法,不是替警察的懒怠寻找藉口,实际上,在社会生活中,一种普遍存在的错误概念认为,每一起犯罪从本质上说都是能够破案的,总会有足够的证据认定犯罪分子的身份,现场上总会留下痕迹,有经验的侦察员一定能追踪到犯罪分子的家门口。为此,一个公民会因为警察不能在他住的城市里,准确无误地在几百万居民中找到一起神秘抢劫案的作案人而大发雷霆,而他自已却无法确定他的三个孩子中是谁偷偷打开了不准打开的罐子(16)。许多轻伤害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是无法结案的,没有证人,找不到明显的动机和切实的线索,显然是无法破案的,常见的是轻伤害事实不能成立,既使有了侵害人的交待也没有什么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允许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和解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