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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司法实践中,轻伤害案件复杂多样的形态决定了其操作性的难以把握。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允许侦查阶段的轻伤害案件和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相互轻伤
  如果数人彼此轻伤害对方身体,则可以免除刑罚。免除的理由在于刑罚的相互抵消思想。尽管这一思想不能简单地从民法领域转移到刑法中来,因为刑法是以维护和平和法益保护的公共利益为其追求的目标的。
  实际上,在轻伤害和解的理由上,相互间的伤害应当区分第一行为人(即首先实施侵害行为者)和第二行为人(即实施反击而作出侵害行为者),换言之,相互间伤害和解的理由,可以从相互侵害的双方来区别分析:首先,从第一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虽然伤害身体的罪责未减轻,但常常不再需要刑罚来预防其继续犯罪,因为对方的还击已经具有了一个“自然的刑罚”的效力。其次,从第二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不法已经与正当防卫相类似的情境而被减轻,同时,罪责常常因为受先行行为攻击所生激愤而被减轻,再者,因为第二行为人已经承受了第一行为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因此,此时的刑罚处罚常常是多余的(9)。
  (二)同时伤害
  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致人轻伤,在这种情况下,二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和共同的伤害行为。而所谓的同时伤害,是指二人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致人轻伤的情形。有的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依照共犯的规定处罚,如日本。本来,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对他人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共犯论处。假如不能证明伤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则二人以上均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这是对同时犯的处理原则,也是责任主义的要求。但这样处理似乎宽纵了侵害人,也不利于他人的身体健康。我国刑法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因此,对同时伤害致人轻伤的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如果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行为由一行为人所致,但不可能辩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可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10)。
  (三)过失轻伤
  伤害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身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伤害的故意,因此,在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致人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出于殴打意图致人轻伤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案,则意味着在行为人没有刑法上的故意的情况下(殴打的意图并不等于刑法上伤害故意),也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这明显地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引起了轻伤后果的,就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轻伤结果具有过失的,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轻伤,特别是对于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致子女轻伤的,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轻伤的,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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