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由公安部法制局主办的旨在指导全国公安执法活动的《公安法制建设》上,分四期刊登了四篇来自实践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的探讨文章,这在以往是不多见的(3)。也从一个侧面足以说明实践中轻伤害案件的多发和难于把握。主要表明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轻伤害和解持反对态度,认为在侦查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理由有三:一是轻伤害案件是公诉优先、自诉为辅的案件;二是公诉程序中没有调解结案的法律规定;三是以和解的方式处结侦查过程中的轻伤害案,实质上是违反法定程序办案,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弊端。
第二种观点对轻伤害和解持赞成态度,认为轻伤害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部分可以调解,以减轻受害人对公安机关的压力。按照《
人民警察法》第
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0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协商一致并已给付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人民法院对侵害人处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种观点可以视为折衷论,认为对轻伤等伤害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造成轻伤的,应视情而定,若双方对事实争议不大,不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双方调解的见证人。
我国的刑事追诉机制具有公诉优先、自诉为辅的特点(4)。但轻伤害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同于第一类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它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 ,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它也不同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它不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而是公诉与自诉并行存在的案件。因而,对于轻伤害案件,赋予被害人选择程序的自由,则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由其根据自己掌握证据的多少,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理性地选择最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从而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5)。实际上,将轻伤害案件列为自诉范畴,是为了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即只有在自诉机制由于某种原因出现障碍,被害人不能依法行驶自己的诉讼权利,侵害人有可能逃避法律制裁时,公诉权予以干预才是比较恰当的,而且这种干预须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总结司法经验,需要公诉权予以干预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告、不敢告或无法告的案件,以及被害人为满足私欲而敲诈勒索或试图与侵害人私了的案件。
对于轻伤害案件,在侦查阶段,允许当事人和解而不是由法院审判,不仅有利于侵害人改过自新,减少侵害人的犯罪记录,而且可以节省国家资源,提高效率。尽管对故意侵害他人造成轻伤的,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移交法院审判、执行监禁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手段。相反地,应当尽量减少刑罚,因为重要的是让侵害人认识到自已行为的危害性,并通过一些非监禁、非刑罚处理方式,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帮助其矫正不良行为,促进其改过自新,以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因而,在侦查阶段,对于一部分具有理论基础和适用可能性的轻伤害案件,从“相对合理主义”的角度考虑,允许其和解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