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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王子祥 刘方权


【关键词】轻伤;刑事和解
【全文】
  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伤害犯罪是一种自古有之而常见多发的犯罪。尤其是轻伤害案件,近几年来已经成为继大要案和群体性事件之后,影响社会秩序、耗费司法资源的重要因素。笔者不揣浅陋,拟就侦查阶段轻伤害案件和解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以作为引玉之砖求教于方家。
  一、轻伤和解的现实争议
  尽管现行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谓着关于轻伤害和解的现实争议已不复存在。相反地,关于轻伤害案件的和解,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见仁见智的理解,而且争议的观点可谓针锋相对。
  (一)理论上的分歧
  对刑事和解持赞成的观点认为:允许正式程序之替代方式的和解制度,使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庭外和解成为可能,甚至扩大至促使双方于仲裁人之前达成和解程序,俾使被害人获得具有实益之损害赔偿外,亦能减轻追诉机关之负担,并使侵害人免于刑事责任之负担。因此,19世纪以来,国家独占刑事追诉权之局面应予以打破,使被害人享有诉讼程序上之参与权,因基于民主法制国家之原则,刑事追诉并非全然是国家统制之事务,而是公共事务之一种,容许被害人有影响之可能性并无不妥。和解制度之所以应当,还由于犯罪引发侵害人及被害人之冲突与对立,法秩序应将此加以调整,特别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之和解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其合理性和妥当性。经由损害赔偿的履行或和解,使刑罚之必要性降低或排除,而为减轻或免刑之要件。因此,刑法上之和解制度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确保被害人之实质利益;避免侵害人之负面的标签效应;鼓励侵害人自新,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厘清社会冲突,回复法秩序之和平⑴。
  对调解、和解等非诉机制持否定的观点认为:“所谓调解,是由第三人来到争议的当事人中,以各种方式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请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让步,换言之,或多或少地放弃自己的权利,最终解决争议。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为了全面贯彻公民和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我国应大力破除一些陈腐的文化观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诉讼保护意识,提倡诉讼,不折不扣地保护每一项民事权利,减少调解的比重”(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有一定的片面性,只看到了公民的权利是一种来自国家赋予的、强制性的权利,却否定权利之所以不同于义务,就在于它们多数是一种行为自由的可能性,即属于可选择和可放弃的任意性规范。权利的设定,是为了赋予公民以更大的自由,而不是为了剥夺他们的选择权和自主权。在他们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只要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其自主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必须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纠纷本身就是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必然要求某些权利作出妥协或放弃,而选择权利实现的方式,并不意味着对权利的否定。尽管权利是法定的,但法定的权利遇及冲突时,无论通过审判、调解、和解还是仲裁等其他方式加以消除,其性质都是纠纷的解决,而不是本来权利的复写。冲突前的权利与冲突后的权利,在当事人自愿、自主等原则的支配下,并不要求也往往不可能完全一致。
  (二)实践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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