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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磋商


见WTO文件:WT/DS 248/1。

从本谅解第4条第3款第一句的措辞看,似乎答复请求的时限也可以由双方商定。但第二句则明确显示,可以商定的只是举行磋商的时限。一般理解,答复时间是不存在商量的问题的,商量本身就是答复。本谅解只要求对请求作出答复(reply),而同意,不同意,甚至仅仅说来函收悉,都应当算作答复。

在巴西椰子案中,菲律宾于1995年11月27日要求与巴西进行磋商。巴西于12月8日答复,由于巴西对椰子的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补贴税是按照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进行的,所以如果菲律宾同意只依据这个守则进行磋商,巴西就同意举行磋商。12月13日,菲律宾答复巴西,认为这构成了拒绝磋商。菲律宾因此于1996年1月17日请求设立专家组。巴西椰子案:BRAZIL - MEASURES AFFECTING DESICCATED COCONUT,WT/DS22/R,17 October 1996,第1-3段。

见WTO文件:WT/DS3/1。

见WTO文件:WT/SS248/1, G/L/527, G/SG/D20/1。

本谅解第3条第3款。

澄清争议的事实,也是磋商的目的之一,因此不能要求磋商请求与设立专家组请求完全相同。见巴西飞机案:Report of Appellate Body on Brazil-export financing programme for aircraft, WT/DS46/AB/R, 1999, 第132段。本案中,巴西认为专家组不能审查磋商后生效的一些文件,但专家组认为,磋商和设立专家组请求所针对的根本上是一个问题。上诉机构指出,磋商的问题和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问题并不完全一致;磋商也可以澄清事实,所以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可以帮助起诉方确定提交专家组的事项的范围。

参见美国鲑鱼案: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Fresh and Chilled Atlantic Salmon, BISD 41S/229 (30 November 1992) (Adopted 27 April 1994),第332-338页。但专家组如何知道某事项是否在磋商中讨论过,则需要当事方举证。由于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没有正式记录,所以起诉方保留对磋商事项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有些成员就使用书面提问的方式。参见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 Mavroid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ractice and Procedure,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64-65。在印度亚麻布案中,印度起草了一份磋商情况的报告,提交专家组。欧共体认为,这个报告是不准确的,欧共体也没有签字,所以专家组对该报告中的内容应不予考虑。但专家组认为有权考虑磋商中的信息。欧共体亚麻布案:EUROPEAN COMMUNITIES —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WT/DS141/R,30 October 2000,第6.30-3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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