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磋商一般应被允许。但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认为该成员主张有实质贸易利益是没有依据的,因而拒绝该成员加入磋商。[16]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可单独提出磋商请求。[17]
四、其他规定
1、磋商是保密的
磋商是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除当事方和加入磋商者外,其他成员不能参加。WTO工作人员也不能参加磋商。[18]
磋商不得影响当事方在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即保密的另一个含义是,磋商中当事方的出价,不得被另一方事后提交专家组。[19]
但在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可以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引用,因为磋商也有收集相关信息的目的。[20]此外,如果第一次磋商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要求设立专家组,而在过一段时间之后,就同一争议双方再次进行磋商,并且随后成立了专家组,则在第一次磋商中获得的信息,也可以用于专家组审理案件。[21]即在当事方及争议相同的情况下,前一个磋商中收集的信息,可以用于后一个专家组审理案件。
2、当事方应真诚进行磋商,争取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在采取进一步行动,即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当事方应力争达成调整有关措施的协议。
3、对于紧急案件,当事方应尽量加快磋商程序。[22]
4、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应予特别关注。例如,对于针对发展中国家措施的磋商,各方可同意延长磋商期限。如有关期限已过,而各方不能同意磋商已经完成,则DSB应在与各方磋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及延长的时间。[23]因此,延长磋商期限,是作为被诉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权利。
【注释】 第4条 “磋商”:1. 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2. 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在前者领土内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3. 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4. 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5. 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6. 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7. 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8. 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9. 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有关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各方、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10.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 11.只要进行磋商的成员以外的一成员认为按照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GATS第22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所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根据上述条款进行磋商的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该成员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应如此通知DSB。如参加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申请成员有权根据GATT 1994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提出磋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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