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措施”应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7]“法律依据”,常常是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条文。磋商请求的函虽然比较简单,但必须指明的措施和法律依据,应当包括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内容。[8]WTO的实践表明,磋商请求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9]因为被诉方可能会说,磋商是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如果在磋商中未提出所有的问题,那么就是规避这个程序,而这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它享受公正程序的权利,也不符合DSU中磋商应“真诚”(in good faith)进行的规定。[10]鉴于磋商请求对后续程序的重要性,加之在磋商之前很难准确描述有关措施和法律依据,磋商请求常常被写得很宽泛,以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问题。
例如,前述欧盟大使的函就明确提出,根据本谅解第4条、GATT 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的事项,是美国与2002年3月5日宣布的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的决定。欧盟认为,这些决定在10个方面违反了美国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 1994中的义务。[11]
三、磋商的方式:单独磋商、和联合共同磋商和加入磋商
单独磋商是一方独自提出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即磋商只在两个成员之间进行。
联合共同磋商是多个成员与一成员磋商。一成员采取的某项措施,可能会影响到几个成员的利益,因此几个成员可能都会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几个成员可以分别或联合提出磋商请求,而磋商共同举行。[12]例如,欧盟、日本、韩国、中国、挪威和瑞士等6国分别要求与美国就其钢铁进口限制措施举行磋商,联合磋商于2002年4月11日和12日进行。另一种是加入其他成员已经提出的磋商。
加入磋商是加入其他成员已经提出的磋商。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加入的成员必须在其他成员的磋商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此处的“散发”,是指DSB以WTO文件的形式发放。DSB在收到磋商请求的通知后,往往是过一段时间才正式发放。例如,1996年10月14日,DSB散发了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等要求与美国就美国对某些虾和虾制品实施进口限制的措施进行磋商的请求,而磋商的请求是10月8日提出的。[13]因此,10天内加入的期限,起点不是磋商请求提交之日,不是收到请求之日,也不是磋商请求方为了壮大队伍而邀请他方参加或将其磋商请求主动抄送他方之日。
加入磋商的请求,内容更为简单。例如,1996年10月23日,香港申请加入上述美国虾制品案的磋商。该申请只点明了美国限制措施的标题,而没有说明美国的措施违反了WTO的哪些义务。[14]仅仅加入他人的磋商而不独立提出磋商,一方面表明该磋商涉及自己的实质贸易利益,另一方面则意味着自己不提出独立的请求,只是参加别人的磋商而已。事实上,多数只提出加入磋商请求的成员,后来都成了专家组审理案件时的第三方。一般认为,如果没有单独或与他人联合提出磋商请求,而仅仅是但加入磋商,则也是进行了磋商,不应影响无权在日后申请设立专家组。[15]这与参加专家组审理案件的第三方地位是不同的;第三方不得就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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