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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补偿和报复

  仲裁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60天内完成。[18]在仲裁期间,报复不得实施。仲裁员的裁决是最终的,[19]当事方应当接受,并且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裁决应迅速通知DSB,而如果胜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当授权报复。DSB此处的决策机制,仍然是“反向一致”,所以请求报复一定会被批准。
  此处有一个本谅解第21条第5款裁决与第22条第6款仲裁协调的问题。由于提起关于是否遵守裁决的争端解决没有时间限制,而关于报复水平的仲裁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60天内完成,因此,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在是否遵守裁决的争端解决报告通过前,关于报复水平的仲裁已经结束,并且获得DSB授权。[20]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常常就此作出安排,避免这种冲突,即先等争端解决报告完成,仲裁才开始进行。[21]当然,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认为实施裁决一方采取的新措施没有与WTO义务一致,则没有必要就报复水平进行仲裁,因为裁决已经实施,报复不再必要。[22]
  3、报复的期限
  报复只是一种临时安排;如果违反协定的措施已经取消,败诉方已经对受影响的利益提供了解决办法,或者双方已经达成满意的解决办法,则报复应当停止。
  三、监督
  DSB应当继续监督裁决的实施情况,即在补偿或报复期间,裁决的实施问题仍然一直保留在DSB会议的议程上,并且有关成员应就实施裁决的进展情况向DSB作出书面汇报,直到有关措施最后符合有关协定的规定,或者双方达成解决争议的办法为止。
  四、地方政府等的措施
  成员的地区政府、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的影响有关协定的措施,也适用本谅解争端解决的规定。如果WTO裁决这些措施违反了有关协定的规定,则该成员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这些协定得到遵守。在裁决没有得到遵守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补偿和报复措施。也就是说,WTO成员有义务保证有关协定在其领域内得到实施;由于地方政府等采取的措施违反了协定,也可能导致其他成员援用争端解决机制。在补偿和报复的情况下,针对的应当是成员,而不是地方政府。
  
  
【注释】  第22条 “补偿和中止减让”:1.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补偿是自愿的,且如果给予,应与有关适用协定相一致。2. 在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遵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如收到请求应在不迟于合理期限期满前,与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如在合理期限结束期满之日起20天内未能议定令人满意的补偿,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 在考虑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下列原则和程序:(a)总的原则是,起诉方首先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部门,应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抵消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b)如该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不有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c)如该方认为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不有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d)在适用上述原则时,该方应考虑:(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抵消或减损情形的部门或协定项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ii)与利益抵消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经济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e)如该方决定按照(b)项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该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并且在按照(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门的机构;(f)就本款而言,“部门”一词:(ii0对于货物,指所有货物;(ii)对于服务,指用于确认此类部门的现行“服务部门分类清单”中所确认的主要部门;(iii)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第二部分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或第7节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每一类别,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义务。(g)就本款而言,“协定”一词:(i)对于货物,指《WTO协定》附录1A所列各项协定的总体,以及诸边贸易协定,只要有关争端方属这些协定的参加方;(ii)对于服务,指GATS;(iii)对于知识产权,指《TRIPS协定》。 4. 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等于利益抵消或减损的程度。5. 如适用协定禁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则DSB不得授权此类中止。6. 如发生第2款所述情况,则应请求,DSB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但是,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水平,或认为在一起诉方根据第3款(b)项或(c)项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如原专家组成员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作出,或由经总干事任命的仲裁人⒂作出。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中止。7. 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⒃不得审查拟予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而应确定此类中止的水平是否等于利益抵消或减损的水平。仲裁人还可确定拟议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为适用协定所允许。但是,如提交仲裁的事项包括关于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的主张,则仲裁人应审议此项主张。如仲裁人确定这些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循,则起诉方应以与第3款相一致的方式适用这些原则和程序。各方应将仲裁人的决定视为最终决定予以接受,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决定应迅速通知DSB,并且应请求,DSB应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8. 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抵消或减损已提供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依照第21条第6款,DSB应继续监督已通过的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包括那些已提供补偿或已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而未执行旨在使一措施符合有关适用协定的建议的案件。9. 如一成员领土内的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了影响遵守适用协定的措施,则可援引适用协定中的争端解决规定。如DSB已裁决一适用协定中的规定未得到遵守,则负有责任的成员应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遵守该协定。适用协定及本谅解有关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定适用于未能如此遵守协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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