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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土耳其国际仲裁法

  依据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或临时扣押。而依据示范法第17条,仲裁人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局限于争议的标的物。值得指出的是,这种限制规定在仲裁法的第六条中没有被提及。由此,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人享有准予采取任何临时保全措施或临时扣押的权力,同时相对人需要(因为申请采取这些临时措施或扣押)提供担保。
  由于仲裁人裁定进行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在法庭上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人所享有的临时扣押的权力似乎毫无意义,因为执行与采取临时扣押措施有着天然的联系。从这一点看,如果有必要直接运用强制力来执行那些仲裁裁决实行的临时保全措施或临时扣押行为,依据仲裁法似乎无法实现。如果做出的最后裁决发生效力或仲裁庭做出不予受理争议案件,那么任何司法临时措施或临时扣押都会自动停止生效。一方当事人应当从法院准予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或临时扣押之日起30天内提出仲裁请求。
  Ⅴ.仲裁协议
  仲裁法的第四条是关于仲裁协议的定义。与示范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界定一脉相承。依据第四条,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愿意将它们之间发生的所有的或某些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而不论是否为合同争议。
  仲裁法四条的第(2)款几乎是对示范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的逐字翻译。该款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一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接受该仲裁法律管辖时才能对该协议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所使用的法律不能达成一致时,则适用土耳其法律。
  Ⅵ.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法7条(A)款和第7条(B)款涉及仲裁员的指定,与示范法的第11条的规定非常接近。但有三处不同值得我们注意。首先,尽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但仲裁员的人数必须是奇数,相应地,涉及特定类型的贸易争议或专业市场方面的争议,习惯上由两名仲裁员裁决,则应仍遵循习惯,不依据仲裁法的规定。第二,第7条(B)款(1)项明确规定仲裁员必须是真实的自然人。第三,除双方当事人协议规定外,三人仲裁庭经指定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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