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简要地展现土耳其国际
仲裁法的某些特色。
Ⅰ.适用范围
土耳其国际
仲裁法适用于具有涉外成分的争议的解决,并且仲裁地在土耳其。但是,土耳其国际
仲裁法的适用也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仲裁员的确定,即使仲裁地不在土耳其。
土耳其国际
仲裁法列举了可以仲裁的具有涉外成分的争议的情形:
1).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在不同国家;
2).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不在下列地点的:
a) 仲裁地;或
b) 仲裁协议约定的基本合同的实质性义务履行地或与争议最密切联系地;
3).作为基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股东给土耳其引入外国资本或者借贷合同、抵押合同需要签字才能使合同生效;或
4).依据基本合同,资金或商品从一国流向另一国的。
最后两条规定与基本合同相关而与仲裁协定无联系。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在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中详细列举一定类型的争议。这种认识是没有事实根据而得出的结论,因为在第一节、第二节中详细说明的情形基本包括了第三、四节预想的情况,第三节中所阐明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似乎这些规定旨在依据作为特许权协议的
仲裁法为进行国际仲裁提供便利,通过实施
仲裁法促进国际金融业的发展。
Ⅱ.可仲裁性
关于可仲裁性,
仲裁法重申传统的土耳其法律规定,即两种类型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及在土耳其的不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相关的争议;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解决的争议。
Ⅲ.仲裁异议
如果争议被提交法院,尽管基本合同中含有提交仲裁裁定的协议,依据第五条规定,建立在仲裁协议基础上的异议在审理待决案件的是非曲直之前就已经存在。对于这种异议,法院可以违反程序为由不予受理。由此,争议须提交仲裁裁决。即使仲裁地在国外,第五条的规定仍可适用。
Ⅳ.临时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