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缺失和出路
(一) 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更无直接的适用程序。
虽然《
刑事诉讼法》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只是规定了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同地区的“地域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变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管辖时的“异议”制度只字未提。
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列明了特定犯罪案件的管辖法院,而没有关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该《解释》的第18条虽然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此条事实上直接规定了当出现可能引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之一时的处置——即当“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这时应采取“报请”或者指定管辖的方式解决,但仍没有直接授予当事人的申请异议权。
另外,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当事人针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曾作过比较权威的答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办理一件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自诉人为基层法院干部,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来被告人对于指定管辖提出异议,这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时,就案件来源宣布上级人民法院有关该案件指定本院管辖的指定,讲明法律依据。如被告人有异议,在宣告判决时可告知被告人不服案件管辖问题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1]
那么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其效果又如何呢?《
刑事诉讼法》第
191条并没有明确把“违反管辖”的规定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这时能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取决于上级法院的自由裁量。可见,这种通过“上诉”对于管辖权错误的事后救济,并没有确定的法律保障。
其次,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般武断地加以排除。
在本文开头所举的那例“信用证诈骗”案件中,北京地区的法院明明对案件并不拥有管辖权,但仍以法律无规定为由直接判处被告人10年有期徒刑,而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置之不理。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前段时间发生的较为著名的“石家庄爆炸”案,陕西发生的两起“枪下留人”案[2],由于媒体对案件作了广泛的报道,并且当地法院也早已对被告人持有了有罪认定,所以由被告人申请变更管辖,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同意的。
当然,在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件”中,由于涉及到香港“一国两制”的问题,法院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但程序并不规范。广州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张子强、刘鼎勋等对法院审判中涉及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绑架他人及抢劫香港金铺部分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实施上述犯罪的,既有在香港居住的被告人,也有在内地居住的被告人;其中绑架、抢劫金铺虽在香港实施,但密谋、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到香港;被告人均在内地被抓获;大量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亦在内地查获。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4条的规定,内地司法机关对上述几宗犯罪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3]一审宣判后,张子强及其辩护人提起上诉,认为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内地法院管辖不当。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指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4]在这两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上,都是以行政的方式而不是听证的方式直接驳回了被告人变更管辖的申请。
总得看来,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对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漠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