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9条规定,“对移送裁定或者驳回移送请求的裁定,以该裁定显著危害利益时为限,可以陈明事由,提起即时抗告。”[3]在法国,对于法院或上诉法院宣告无管辖权的决定,可以立即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向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对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中间判决”,只有在中间判决与实体上的判决分开,并且会终止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就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最后,关于错误管辖的后果,即法院由于刑事管辖错误而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呢?对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截然相反的,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无效论”,即规定法院由于管辖错误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全部无效,这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法国,由于认为刑事法律中管辖权规则具有公共秩序的性质,如果不遵守管辖权的规则,将引起诉讼程序无效以及刑事法院所作裁决无效的结果。在德国,把“法院错误地认定自己有管辖权”作为“绝对的上诉理由”,由此作出的原判决“要时刻视为是建立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之上”,并且当原审法院对案件管辖有误的时候,会引起撤销原判决的后果,上诉法院还同时将案件发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是“有效论”,即认为法院管辖的错误不影响裁决的结果,这以日本和台湾地区为代表。例如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3条明确规定,“诉讼程序,不因管辖错误而丧失效力。”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也规定,“无管辖权法院所为之诉讼程序仍有效”。
三是紧急情况下,法院即使没有管辖权,但仍有权进行“必要的行为”。例如,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14条规定,“法院即使没有管辖权,在情况紧急时,也可以为发现事实而作出必要的处分。此款规定,准用于受命法官。”台湾“
刑事诉讼法”第
14条也规定,“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20、
21条也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实施要在它辖区内进行的如果延迟就有危险的调查行为。”“无管辖权法院的一些调查行为并不因为它无权管辖而无效。”
(三)几点结论
综合以上两大模式国家对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项特征和差异:
第一,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论依据上,英美国家将被告人申请变更审判地点的权利,更多地与获得公正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申请变更审判地点被作为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保障手段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考虑到法律上原因(如全体法官回避)、事实上障碍或者公共安全的因素,主要是从审判权行使的角度规定的。
第二,在申请主体上,英美国家将变更审判地点的权利仅赋予刑事被告人,检察官不可以申请;而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授予所有的“当事人”,甚至是检察官。
第三,在申请时间上,英美国家都规定,被告人只能在“传讯”(Arraignment)阶段以“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s)的方式提出;而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一般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对被告人进行实质性审理之前。
第四,在申请理由上,英美国家只规定了由于“地区偏见”和为了“便利诉讼”的两种情形;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理由较为宽泛,不限于这两种情形。
第五,英美国家通过判例详细阐明了被告人申请变更审判地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六,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程序和裁决机制,皆是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而英美国家则是在一系列判例中确立的。
综上所述,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机制各具特色,当然也有一些共同的规律,这些都为我们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决体系奠定了实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