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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

  对于刑事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理由,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1)审判法院对案件根本就无管辖权的。例如,轻罪法院受理了本应当由重罪法院管辖的案件,军事法院审理了非军人犯罪的案件等,在这些案件中,审判法院对案件根本就无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当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管辖法院因法律上的理由、事实上的障碍或者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的。例如因为法律上的原因而使该法院之唯一法官无法审理该案件的,或者说该法院全体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或者一个法院的法官都长期生病的等情况。对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第17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和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条等都加以了规定。(3)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公平审判和影响公共安全的。对此,德国、日本和台湾的“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2]
  对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程序,一般包括:(1)法院的职权审查。即当被告人等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应依照职权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自身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按照法国学者的解释,受诉法院在没有任何人提出无管辖权抗辩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宣告其无管辖权,因为任何法院都有权审查其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在必要时可以拒绝对案件进行审判。[3] (2)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对此日本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请求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被告人应当通过案件系属的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书,法院在收到请求书时,应当迅速通知与该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检察官对系属法院的案件,请求转移移送管辖时,应当迅速将请求书副本交被告人,被告人可以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管辖法院提出意见书。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指定或转移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法院为之。” (3)申请的效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之后,一般说来,法院应当暂时停止诉讼程序。例如,日本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系属法院的案件已有指定或者转移管辖的请求时,在作出裁定之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但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同时,法国也规定,“刑事审判庭可以在指定管辖之前,责令将检察院的要求通知当事人。在此情况下,诉讼的证据及文件应在它规定的期限内,连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转移给刑事审判庭;与此同时,诉讼进程暂停。”
  对于法院的裁决程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对于涉及法庭全体成员回避,而变更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应由上级法院院长或副院长通过庭前听证程序解决,对此应做出裁决。日本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也规定:对于被告人和检察官请求移送管辖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作出移送裁定时,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这些都体现了听证程序的特征。
  在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决结果上,主要有以下几种:(1)驳回无管辖权的抗辩。法院认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请求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对此,法国采取“中间判决”的方式。[1](2)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或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级别管辖相同的其他管辖法院”。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开始审判之前,“如果法院认为更高级别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时候,可以通过检察院将案卷提交更高级别法院。收到案卷的法院,以裁定决定是否接受案件”,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对特别刑事庭管辖权的异议正当,则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优先权的特别刑事法庭管辖。(3)宣告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为了确保遵守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并且避免诉讼程序的无效,刑事法院有权宣告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对此法国和德国法律都有规定:“收到移交案卷的法院,认为审理、裁定上诉系属于其他法院管辖范围的时候,要以裁定宣告自己无管辖权。法院在裁定中要明确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裁定不得要求撤销,裁定对其中所明确的法院有约束力”;如果经过变更犯罪事实原有的认定罪名,新认定罪名的犯罪不再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限,那么错误地受理了案件并对本案犯罪事实作出新的定性的法院,应当宣告其无管辖权。[2] (4)继续审理。对此,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4条规定,“法院确认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属于同级的另一法院管辖,如果已经开始法庭审理,则有权经受审人同意后继续审理该案。”但如果刑事案件属于上级法院或军事法院管辖,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按照管辖移送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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