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申请变更审判地点的情形,《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和第21条(B)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地区偏见”、为“公正”的目的而申请,即“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对被告人起诉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应当将此案移送其他地区,而不管被移送的地区是否是被告人申请的地区”。二是为了“方便诉讼”而申请,即为了“便利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诉讼,出于司法利益的考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可以将针对被告人的诉讼,或者其中某项指控或数项指控移送其他法院。
对于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一般而言,提出变更审判地点动议的被告人承担使法官确信法律和公平所需要的请求规则的举证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谢泼德诉麦克斯韦尔”(Sheppard v. Maxwell)一案中认为,“如果存在审前媒体的偏见性报道影响公平审判的合理的可能性,那么法官应当延期审理直至这些影响减弱,或者将案件移送到另一未受宣传影响的地区进行审判”。[1]可见,此案事实上将被告人申请移送审判的证明标准界定为“合理的可能性”(Reasonable Likelihood),那么,何为“合理的可能性”呢?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媒体公开对公众产生偏见和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2)选举产生陪审员涉及区域的大小;(3)罪行的性质和严重性;(4)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地位。[2]
但是,实践中即使被告人证明了由犯罪地法院审判会存在偏见的“合理可能性”,而大多数法院并不愿意改变审判地点。[3]它们更愿意采取“实际偏见”的标准(actual prejudice test),即如果检察官不予承认,那么被告人必须证明媒体宣传所引起的偏见“实际”和“实质性”的发生。在采用“实际偏见”的标准时,法院往往要考察受到媒体影响的陪审员的数量,陪审员对案件了解的程度,认为被告人有罪的陪审员的人数等,当然这些因素一般要在陪审员的审核程序(voir dire)中才能确定,在采用“实际偏见”的标准时,由于要求较高,被告人很少能提供充分的证明。[4]
(二)大陆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赋予了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在申请主体的范围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只有被告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6条和第
16条均规定:“审判程序开始之后,法院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异议才能允许宣告自己无权管辖”,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无论是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还是变更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都应经过“被告人同意”,而不是其他主体。二是规定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如法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审查庭应当根据检察院或者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裁决。”“所有其他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均由检察院或者当事人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处理。”“移送管辖的申请,可以由最高法院总检察长或者附设于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检察院,或者是当事人提出。”日本则要求,法院在裁定移送管辖时,应当听取检察官、辩护人和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可见,允许被告人对法院刑事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当法院移送管辖时应当征求其意见,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致做法,只是有些国家将申请主体的范围延至所有的“当事人”。
在申请时间上,也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规定管辖权异议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这以法国为代表。在法国,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诉审仍可以提出此种异议;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未提出无管辖权的问题,甚至可以在最高法院提出这种异议。[1]二是规定刑事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内提出,这是大部分大陆法国家的作法。例如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16条规定,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异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只允许在开始法庭审理前变更”;在日本,被告人请求转移管辖原则上限于审前,“对被告人案件开始调查证据后,不得作出移送的裁定”。因此,应当说,大部分大陆法国家对刑事管辖权异议的提出都作了时间上的限制,一般限于审判前或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