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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

  另外,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还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否则,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疑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复次,从法院的角度看,管辖权异议制度有助于法院刑事管辖权的落实和裁判权的实现。
  管辖是刑事诉讼活动首先要解决的前提问题,管辖权(Jurisdiction)作为“特定法院处理特定诉讼案件的资格”[2],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依据。如果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或者法院管辖不当,诉讼活动就无法开展,也有可能极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中存在法院管辖不当的情况,刑事诉讼也是如此。正是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通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特定案件的质疑,以及相关裁判机制的运作,法院的管辖权才能得以更加准确的确定。
  按照法国学者斯特法尼等人的观点,刑事方面的管辖权规则与民事方面的管辖权规则有所不同,民事方面的管辖权规则不具有“公共秩序”的性质(为原告之利益确立的地域管辖规则原则上可以排除),而在刑事方面,所有的管辖权规则都具有“公共秩序”之性质,因为这些规则的设立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也就是为了“正确司法之利益”。正是“由于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涉及到公共秩序,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以及“基于管辖权规则具有公共秩序性质,如违反这些规则将引起诉讼程序以及所做裁判决定无效”的后果。[3]所以,刑事诉讼的“公共秩序”性质,决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存在及其内涵的丰富性、彻底性。
  最后,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救济机制,应当纳入程序性裁判体系的轨道。
  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相对而言,它是指司法机构针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上争议进行裁决的活动;程序性裁判独立于实体性裁判,它是一项独立的、自治的封闭裁决系统,是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最佳惩处机制。[1]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是否要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院裁决结果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都应当予以明确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保护应当完全纳入程序性裁判的体系中来,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机构、申请期间、申请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机制和法律后果等各要素都要明确,完全按照“诉讼”的形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进行裁决,使管辖异议的裁决机制成为程序性裁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以制约法院公权力的行使。
  三、比较法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授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综合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实践运作,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各要素加以整合,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两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在英美国家,刑事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往往与“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当媒体的“新闻自由”(Freedom of Press)侵犯了被告人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时,被告人有权提出变更审判地点(Change-Of-Venue)的动议。
  在英国,被告人有权在审判前的“传讯”(Arraignment)阶段提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答辩。在美国,根据1990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的规定,被告人可以在“传讯(Arraignment)或传讯前”,或者在“法庭或规则规定的其他时间”以“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s)的方式申请移送审判。 [2]并且,只有被告人有权申请变更法院审判的地点,而检察官无权提出。
  美国最先是在一系列判例中确立这些规则的,例如在1961年“阿尔文诉道沃得”(Irvin v. Dowd)和1963年“里得乌诉路易斯安那州”(Riddeau v. Louisiana)两案,由于舆论的宣传在当地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方变更审判地点的申请。1966年“谢泼德诉麦克斯韦尔”(Sheppard v. Maxwell)一案,在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都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报纸用醒目的标题和冗长的篇幅对谢泼德的残忍谋杀行为和其他情况发表了煽动性文章,并且在开庭审理时众多的记者进行采访,联邦最高法院认于定被告人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境遇,本案应由另一未受偏见影响的地区重新审判。[3]
  由于美国联邦宪法6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所以被告人提出变更审判地点的审前动议,事实上是放弃了宪法第6修正案所规定由“犯罪行为地的州和地区” 的法院(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进行审判的权利。当法院对此动议进行裁决的时候,应当在被告人所享有的宪法第6修正案由“犯罪行为地”法院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不偏不倚审判的权利之间进行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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