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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


房保国


【摘要】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重要体现,是维护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是刑事程序性裁判的重要内容,它包括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申请机构、申请期间、申请理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裁决机制和法律后果等要素。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严重缺失,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存在严重障碍。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 程序性裁判
【全文】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体系
  房保国*
  
  一、引言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乃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对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而提出的不同主张和见解。长期以来,我们往往重视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而忽视了对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深入探讨。
  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制度没有得到确立,一系列的裁判规则更是阙如;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缺失和相关裁决机制的虚无,已经实际地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一起信用证诈骗案中,被告人王某是海南人,其主要犯罪行为地以及结果地都在海南,但也有部分被害人在北京,由于利益的驱动,北京的某个法院受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认为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北京地区的法院对该案并不享有管辖权,但北京法院没有听取被告人的申请,而是直接“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对于刑事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直接加以了否决,并且没有给予其任何申辩的机会。
  现实中,这样的事例还很多。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中对刑事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剥夺,是对刑事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否定,也是对其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践踏,是我国高度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反映。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和真正实施,任重而道远。
  二、刑事管辖权异议权利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体现,是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院裁判权的确定和实现,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诉讼地位的提高,也有助于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和对刑事程序施加自身的影响。刑事诉讼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及其救济,是刑事程序性裁判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首先,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应有之义。
  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n impartial trial)是被告人等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如果一个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而使陪审员或法官对被告人产生了偏见,或者一个法院的院长和全体法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这时如果不赋予刑事被告人等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的权利,法院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无疑将会对被告人造成极大的不公。通过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促进诉讼中以公权力运作为主导到当事人诉权充分实现的转变
  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当事人的刑事诉讼诉权相关联,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
  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种,程序权利又可分为原生性程序权利和救济性程序权利,前者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辩护的权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后者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等。由于“无救济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程序”,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紧密相联。刑事诉讼不是一项简单的行政治罪性的程序,其中必须有当事人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之一,应当拥有诉权,有权启动一定的刑事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案件管辖不服,认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那么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其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以便启动管辖权异议的裁决程序,实现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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