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199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立法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法定保证期间由
《规定》的“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到“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
《通知》确定的六个月期限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即历史遗留的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法律适用由“适用保证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到与
担保法及其《<担保法>解释》的立法原意相统一,既避免了对过去发生保证行为直接适用
担保法,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又从司法解释的角度通过除斥期间的规定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稳定了社会秩序,还保持了立法的延续性。如何完成新旧法之间的接替,合理确定保证期间,使保证人不至于在很长的时间内处于无法解除责任的状态,就是
《通知》的立法原意。
《通知》确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因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止;
其二,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该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其三,已经终审和再审完结的案件,不适用该规定。
二、主张权利的概念
主张权利是否指必须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