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法律适用
何其刚
【关键词】
担保法 保证行为 法律适用
【全文】
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法律适用
今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2002〕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专门就如何处理
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作了补充规定。由于涉及
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多集中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业务中,现主要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和管理,单就债权数量来说就达几千亿元,而保证期间的规定又涉及到债权人对相关债务保证责任请求权的行使,所以
《通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否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未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还可以追究。
《通知》第
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
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此规定与适用于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法发〔1994〕8号《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不同,该
《规定》第
十一条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