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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三、 合同的违约及违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亦予认定裁决。上诉人认为这有失公正并且不符有关法律之规定。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讼争船舶“畅达305号”轮存在众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购得讼争船舶“畅达305号”轮后因其质量问题而未能通过船籍港的检验,无法取得适航证书,当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暂缓偿付尚余合同价款的解决办法。依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之规定,上诉人在船舶未能通过检验时提出质量异议是合法有效的。而被上诉人在接到异议后迄今为止未作出任何答复,依上述条例第十六条“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日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的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之规定,被上诉人已默示认可了上诉人的异议意见,因而被上诉人暂缓支付合同价款并不违约及违法。相反,真正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供方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修理船舶的费用,合计285520元(证据4)。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之规定,被上诉人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以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因延误船期造成的营运损失。此外,由于两起货损事故是因为船舶建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的,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亦对船舶进行修理业已认真履行了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责任,因而,被上诉人还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其船舶建造质量问题导致货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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