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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信法律中的“普及服务”原则简介

美国电信法律中的“普及服务”原则简介


任志毅


【全文】
  
  1. 普及服务原则(Universal Service)的内容---1934和1996联邦电信法案
  
  “普及服务”原则最早体现在1934年的电信法案中,该法案要求联邦通讯委员会应当用合理收费和充足设施,为全体美国人民尽可能地提供全国范围内的通讯。由于从1913年一直到1983年,AT&T实际上垄断着美国的电话业务,因而,在这一时期,普及服务表现为一种要求垄断者对所有本地电话的使用者只收取合理费用的政策,即AT&T被相应地要求在可以支付的价格水平上给所有的顾客提供基本的本地电话服务。其结果导致了“费用转嫁”的发生:长途费率和城市费率被提高来分别补偿本地电话费率和乡村电话费率降低的损失。另外,在这一时期,普及服务基本上限于电话领域。
  1996年,国会对1934年电信法案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修订后的法案被称为1996年电信法案。该法案的第254条对“普及服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设立了联邦-州联合小组同FCC一起负责“普及服务”的实施;
  确立了普及服务的七项原则:
  a.  以公正、合理和能够承受的费率提供优质服务;
  b.  全国的所有地区都应当接受先进的电信和信息服务;
  c.  全国所有的消费者,包括低收入消费者和居住在乡村地区、偏僻地区和通信高成本地区的消费者都应当享有电信和信息服务,包括互联服务和先进的电信和信息服务,服务质量和费率应当同城市区域具有合理的可比性;
  d.  所有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电信服务的保持和发展提供公正的和非歧视性的捐助;
  e.  应当存在特别的、可预期的和足够的联邦和州的保存和发展普及服务的机制;
  f.  中小学、健康护理机构和图书馆应当享有先进的电信服务;
  g.  联合小组和FCC认为必要和适当的用以保护公众利益、便利和必需的,同本章规定相一致的其他原则。
  该修改最引人注目的两个方面就是:第一,普及服务的范围向先进的电信服务方面的拓展,这就实质上突破了原先在电话服务上的限制,尤其是对于中小学等特定机构而言;第二,电信服务商将必须为普及服务的实现提供经济上的支持。
  
  2. 普及服务原则的执行机构---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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