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维护法的安定性来说,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判决具备既判力是法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的内在要求或基本要素之一。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在德国和奥地利,确定力制度的
宪法根据是法治国家原理。在西班牙,法的安定性是通过
宪法第
9条第3款的规定得到保障的。如果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必将导致确定判决不断被撤销或变更,势必造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就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一般说,相对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以此代价换得个案公正,是否值得不无疑问。而且,我国已经加入WTO,涉外民事诉讼或者国际民事诉讼将日益增多,如果我国因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使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断被变更,势必导致我国法院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因为涉外或国际民事诉讼判决在外国得以承认或执行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该判决是确定判决,即具有既判力。
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或者没有受到充分程序保障而作出的判决,若赋予其既判力则有违
宪法原则和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的原理。当然,因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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