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其核心要求是审判独立和诉讼公正。
1987年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和1993年的《审判独立原则声明》(草案)明确规定,法官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对案件秉公裁判,不受来自各方(包括他的司法界同行和上级)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要求,解决有关纠纷的法庭和程序应当是独立的。其他的有关人权和司法的国际条约也明确要求司法独立并保障司法独立。
诉讼公正包含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实体公正。诉讼程序本身公正的内容和要求主要有:(1)法官中立原则,即法官同审判的案件或其当事人没有利益关联;(2)平等原则;(3)程序参与原则,与诉讼听审权的内涵基本一致;(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 。诉讼实体结果公正,即诉讼结果的公正,通常是指裁判结果公正,主要体现为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诉讼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诉讼结果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功能和目的。
2.获得及时裁判权。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将这一权利引申则是强调诉讼经济。诉讼经济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
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始终如一的要求,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的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非讼程序法理具有简捷经济的特点,为追求诉讼经济,出现了“诉讼案件非讼化”(即运用非讼程序法理处理诉讼案件)。但是在对当事人慎重的程序保障方面非讼程序法理不如诉讼程序法理。[13]因此,如果片面追求诉讼简捷经济而使诉讼案件过分非讼化,则有违正当程序或程序保障原理。在日本,对于诉讼案件非讼化的做法,曾被当事人以侵害其接受裁判的
宪法权利为由,上诉到最高裁判所。[14](P246)
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要求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首先建立公正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实行集中审理;其次要求根据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再次要求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注重合法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
五、程序安定性
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 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
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的有条不紊选择。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15]P8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