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从另一角度说,程序选择权即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在民事诉讼领域,在不违背诉讼公正和不危及程序安定性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私益,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
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涉及当事人的责问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1)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答辩权、反诉权、上诉权;是否提出撤诉、证据保全、再审、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参与分配、发出支付令、公示催告、宣告财产无主等;是否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这部分权利即我国处分原则中有关诉讼程序事项的处分权。
(2)责问权。责问权是指对于法院或者一方当事人违背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再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具体程序选择适用权。比如,选择简易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诉讼标的额高出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数额以上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而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选择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选择适用其一。
(4)审理方式选择权,即选择书面审理或言词审理,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规定,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实际上采取书面审理)。
(5)法庭审理形式选择权,即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有学者认为,依程序主体权及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在不特别有害于公益的范围内,应容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依据案件的特性,例如就小额事件的审理等,可以适当限制公开审理。[12](P244)
(6)当事人双方依法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撤诉、协议选择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诉讼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或确定特定程序事项的,即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
宪法、有关人权和司法的国际条约保障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接受裁判的权利除了包括诉权以外,还包含当事人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与民事诉讼的价值高度一致。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原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