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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法制变革的基本思路

  另一方面,按照各国实践,近年来西方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关贸总协定》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美国《1979年贸易协议书》第3节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 因此,无论是基于对等原则,还是可操作性而言,都不宜在立法中规定对中国生效的条约直接具有国内法律效力。
  那么究竟如何解决WTO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呢?我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WTO法律体系中不同效力的法律文件的适用作不同的区分。中国应当建立与WTO法协调的机制,大致有三种渠道:
  第一,将WTO 有关法律转化为国内法来解决WTO法的适用问题,这样既履行了国际法律义务又解决了WTO法与国内法的法律冲突问题。所谓“转化”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国内法律行为而纳入到国内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内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 “转化”的主要特征是,每一项国际法规则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立法行为、条约的颁布或其他宪法程序有意识地予以纳入;其前提是,国际法在本质上是不能在国内适用的,因此,必须通过主权意志的机构转化成为国内法。在实践中,“转化”的概念主要适用于条约,通过国内法在国内执行条约的规定,无论是制定国内法律或对条约加以颁布。 简言之,即是通过制定国内法律来履行国际义务。
  第二,修改、废除WTO不一致的有关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但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是由立法机关还是政府机关主持修改,通过怎样的程序进行修改。应当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赋予专门机关或成立专门机构以相应的权力,按照一定的程序来主持国内法如何适应WTO法,或WTO法在国内的转变。这样,通过建立沟通WTO法与中国国内法的制度化渠道,从而保障WTO法在国内的适用,保障全国性的法律体系的形成、稳定与发展。
  第三,尽管通过转化程序、修改程序可以解决WTO法与国内有关法律的协调问题,但在具体运作中,有关成员方基于自身对我国有关法律的解释会向争端解决机制主张中国有关法律是与WTO法相冲突的。如果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没有冲突,这时候该如何处理呢?我认为美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例如,在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纠纷案中:1998年11月25日,欧共体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2条第1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4条向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要求与美国磋商,解决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问题。欧共体指出,美国在乌拉圭回合协议生效后仍然保留这些法律规定,违反了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与谈判各方达成的交易。美国则认为,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完全允许美国在每一个案件中遵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的规则和程序。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最终结论是: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1-130节的文字规定其他因素,特别是美国国会批准的政府行政声明, 确认美国贸易法第301-310节中要求专家组审查的内容没有违反美国根据WTO协定应当承担的义务。这一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专家组可以依据政府的行政声明决定某个成员方的法律是否违反WTO某项协议的规定。中国日后遇到同样类型的申诉时,也可以考虑使用这样的方法来协调中国国内有关法律与WTO法的关系。如果专家组裁定有冲突,则我们应建立比较迅速的反应机制修改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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