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完善的回应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实现规则、原则和政策的互动。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与政策实际上是很难分开的。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遵循市场经济原则的决策在很多时候(也许并不总是)就是正确的法律决策,就是正确的立法。……世界上并不存在截然分开的法律决策和经济决策。那种将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策分开的观点反映的也许恰恰是我们的法律观和哲学世界观的陈旧——一种将整体的现实世界人为地并机械地分割成政治、经济、法律的世界观,一种哲学上的实在论,一种以制定法涵盖“法律”的思维习惯。 中国法制建设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作用,必须摒弃从法条主义出发认识法律的观点,将政策纳入到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实现法律政策化和政策法治化。所谓法律政策化就是通过立法制定有效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如日本1955年“入关”后,通过立法和其他行政手段制定了发展汽车、石油化工、机械、电子、钢铁、造船等工业的产业政策,如《振兴机械工业临时措施法》和《振兴电子工业临时措施法》 所谓政策法治化,其核心就是政策程序化,即是说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均需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规则从属于政策是指把法律作为一种政策工具予以有意识的、从容、谨慎的运用,中国法制建设进程实际上是以政府所作出关于入世的承诺以及参加经济全球化的决心为政策导向的。另一方面,规则从属于原则是WTO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法律原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来作出裁决,即较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因此,在适应WTO的过程中,中国的法律制度应当充分发挥原则包括WTO主要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作用。
一个能够迅速回应WTO和社会经济需要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必须是一个有效率的法律体系。而一个有效率的法律或者说一个有创新的法律制度必定是通过对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能使交易成本的效应减至最小的界定和安排的制度。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换言之,法律制度的创新能够实现经济增长。而建立回应型的、有效率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借助于新的经济理论即社会成本理论 进行改造。这一改造的重点是以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为核心。而财产法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财产法建立了配置资源的一个市场结构。财产法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创立保护以及促进这个交易的结合。” 中国如果建立了以财产法为中心、有效率的市场法律制度体系,则会更有利于与WTO制度框架的衔接。
二、建立与WTO的协调机制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42条、《
行政诉讼法》第
72条、《
民事诉讼法》第
238条规定,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各该法发生冲突时,除我国保留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这表明了原则上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律。另外,我国宪法第62条第14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以及第81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包括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在第89条又规定了国务院的职权包括:“(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这些条款对条约和协定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但WTO法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包括约60个协议、附件、决定和谅解,因此很难讲这一揽子法律文件均优先适用于国内法律。有学者分析指出:就国际条约,或广而言之,任何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法而言,在法律的效力等级上分为:第一,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均具有“法律”同等的效力――低于
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第二,凡由国务院缔结的,而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均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
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由于WTO中的不同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不同,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一个极具操作性的技术性问题,因而也不宜在
宪法中直接确定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