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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程序改革不可一厢情愿

简化程序改革不可一厢情愿


俞亮


【关键词】刑事简化程序  被告人  司法改革
【全文】
  2003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这两个意见的公布无疑是我国当前推行的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笔者对这项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标的司法改革表示赞同,但也注意到简化程序(其范围要大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明确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会同时影响到司法机关和被告人两方面主体。如果这项改革忽视了被告人的意愿的话,则很难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在我国,被告人虽然没有要求适用简化程序的独立启动权,但却拥有否决权。根据这两个意见的规定,司法机关适用简化诉讼程序要以被告人认罪和同意为前提条件,这是程序正义和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重要体现。不仅如此,从追求诉讼的公平和人道的角度来说,司法机关还应当保证被告人认罪和同意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各国普遍承认的刑事司法标准,自愿性不仅体现在不得对被告人施以暴力、威胁、引诱或欺骗等不正当的手段,而且还应当尽量保障被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明知”和“明智”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此,司法机关除了应当履行事先告知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有关的证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选择简化程序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义务之外,还应当保证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自身对法律的了解和运用能力都很有限,因此从确保被告人“明知”和“明智”的角度来看,只有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才可能使被告人真正的了解相关问题的性质和后果,并作出能够反映其真实意愿的决定。不过,根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能够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案件范围还非常有限,而且条件过于严格,司法实务当中只有很小部分的被告人能够获得法院指定的律师。在绝大多数被告人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人为地扩大简化程序的适用率,则有可能侵犯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程序的自愿性。而如果坚持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尊严的话,由于缺乏律师的解释和建议,被告人也很难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程序,而以扩大简化程序适用率为目标的这项改革将难以取得其预期的目标。
  此外,简化程序对被告人而言还意味着可能会失去一些正常普通程序中所规定的基本诉讼权利,如质证和与公诉人辩论的权利等等,并可能会因此失去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却无法从对这些权利的放弃中得到较为明显的奖励。虽然在这两个意见当中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这表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只是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被告人并非一定能够在量刑方面得到好处。而且根据这两个意见,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只能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例,法官在适用从轻处罚时并非一定判处法定量刑幅度的“中线”以下的刑罚,甚至是法定量刑幅度的最底线,而是以不具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从轻量刑。由于这样的标准过于模糊,使得最终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来说是否从轻无法衡量,被告人也无法事先作出准确的预期。根据对国外司法实践的调查,大多数被告人之所以选择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正常程序下诉讼结果的不可预期性,并愿意以认罪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来换取确定的刑罚减免等优惠。由于根据这两个意见的规定,我国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给予的量刑优惠过于不确定,因此其鼓励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程序的效果是相当有限的,并会因此妨碍简化程序的实际适用。当然,以国家刑罚权的部分让度来换取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这一观念在我国还并未被广泛的接受,但这一作法确实能够同时实现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和对国家司法资源的节约,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国家打击犯罪的目的,其合理性已经在国外广为适用的量 刑折扣制度或辩诉交易制度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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