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法的规范结构设计的目的——权利保护
从以上的讨论中可以看出,权利之概念产生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权利系罗马市民所追求之私人利益。当具备市民法所要求的条件之人就成为权利享有者,即后世所称之权利主体;当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要成为享有权利的市民所具备之资格,称为权利能力。其所行使的那部分外部世界称为权利标的;引起其权利变动之原因称为法律事实,这些事实于人之间创立之关系称为法律关系。市民法给予某一市民以求生存和幸福之资料的总和谓“财产”,而斯权利遂谓之为“财产权”,但此种权利所针对的对象系某一物时,而斯权利遂谓之为“物权”,当权利的拥有者所针对的是另一市民时,而该市民有义务为权利的拥有者履行一定之行为,斯权利即为债权。因此,德国法学家安德里列斯•冯•图尔指出:“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10〕后来潘德克吞学派又从自然人和法人之概念中抽象出一个“权利主体”的上位概念,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因此,民法作为权利法,首先设定了权利主体和权利能力;进而设定了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私法权利,并且民法为满足权利主体追求的私人利益及其愿望,可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创造、变更、消灭某些权利,为了使每一权利主体都享有私法权利,民法规定了权利行使的原则;当某一权利主体所能享有的私法权利为另一负有义务者所不尊重时,民法赋予该权利主体以请求权,要求对方尊重该项请求权,而请求权行使之结果是使对方实现请求权的内容,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使受损害方的权利得到救济,故民法从设定权利到权利救济是一个功能齐全的,能自我完善的系统。这一系统体现了民法对权利的终极保护。
3、民法的价值——正义
在权利概念产生之前,人们用正义来阐述后世类似用权利表达之命题。这一点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还遗留有很多痕迹,虽然此时已产生“权利”的概念。其开宗明义地说:“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1〕而每个人对其应得部分的追求就是一种权利。所以,拉丁文中的iustus,法文的droit,德文的recht,意大利文的diritto兼有正义的含义。因此,法、权利、和正义之间具有共通之处。盖因正义主要体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区分正义与法(实在法)、权利,故把正义作为法的价值来看待。对正义的系统论述源于古希腊,而非罗马法。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美德。“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他所谓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正义有两种形式,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校正正义涉及对侵害的财富、荣誉和有价值的东西的恢复和补偿。分配正义体现于民法中就表现为对各种民事权利的设定,如物权、债权、身份权等,而校正正义则体现于对权利的保护上,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救济。正如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所言,许多法律学者都把校正正义视为指导法律研究的一个很有吸引力的原则,特别是在侵权和违反合同这样一些普通法领域中。〔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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