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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的结构

  二、三编制结构之理论基础
  (一) 民法为权利法之使然
  民法为权利法之命题,在学界中似乎把它作为不证自明之公理对待。斯虽系共识,然笔者认为尚有讨论之必要,我们试着从以下几个维度以阐述民法为权利法之命题。
  1、民法与权利探源
  于我国固有法上,只有调整婚姻家庭、继承、田宅、契约等实质民法之规范。而形式意义上之民法,亦即作为法之存在形式的民法系舶来品。学者大都认为我国民法是从日本进口的,而日本则从荷兰民法典(burgerlyk reget)翻译而来。于欧族语系中,法语droit civil,德语burgerliches recht,均源于罗马法中的ius civile(通译为市民法)。于罗马法中,法可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法或市民法又可分为公法和私法。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引用了乌尔比安的说法,“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但这一说法遭到了质疑和批评。〔5〕万民法是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适用于一切民族的法。〔6〕万民法是近现代国际私法之历史渊源。市民法是每个民族专为自身治理制定的法律,是该国本身特有的法律。〔7〕自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公布了安东尼安宪令把罗马市民权赋予罗马帝国内的一切居民(包括异邦人)后,万民法的概念逐渐消沉,市民法囊括了原属于万民法的内容,罗马市民法也就成为罗马法的代称了。罗马法亦即罗马市民法主要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为个人谋福利的法律,再加上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往往用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指称罗马私法(ius privatorum),就是我们今天所言的民法。我国法上的权利一词亦由日本引进。日本“权利”一语移译自拉丁语ius,法语droit,德语recht,意大利语diritto,在欧族语系中,ius,droit,recht,diritto具有法和权利的双重含义,于主观上使用则称“权利”,于客观上使用则谓之“法”。故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在近代宪政国家产生之前,所谓的主流法学毫无疑问局限于私法领域,所谓的权利也就是罗马法中的市民权利,即私法上的权利。故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认为:“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8〕在古希腊人那里没有明显的权利观念,古希腊哲学家们也不讨论权利问题,他们用正义的要求来讨论类似的问题,因而古希腊没有形成权利概念。权利一词正式形成于罗马法(ius)。罗马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产生了规定商品所有者权利义务的需要,促进了私法的产生与发展,因而“ius”概念不是出现在公法领域而是出现与私法领域特别是“债法”上,从而使权利概念成为私法高度发达结下的一颗果实。〔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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