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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趋同论——从《民法典草案》的人格看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一

  本世纪60年代,肯尼迪向美国国会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情咨文后,消费者的选择权、意见受尊重权、获得信息权和安全权逐渐在世界范围内被承认,各国纷纷出台法律对消费者利益予以充分保护。如英国1987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联合国颁发的消费者保护指南;欧共体43/13号有关消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之指令等等。另一方面,随着劳动者地位的上升,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大为增加。如日本战后为修正民法中有关雇佣契约的规定,特颁布了劳动基准法,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英国1959年修订了《工资委员会法》,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1961年修订《工厂法》,进一步改善了劳动条件。通过Radcliff VS Rabble(1939)、Caswell VS Duffy (1940)等案 ,雇佣人的责任也进一步被强化。
  民法人的抽象性还表现在相互的关系中。在契约中,人丧失了传统的身份和自我认同的依据,与其说他与具体的张三李四打交道,不如说他在与制度化的角色打交道,相对人是谁不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交易本身。
  抽象人格在合同法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主义和社会责任主义
  现代侵权法也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抽象关系。在以往,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和加害人双方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个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一般能够预见到具体的受害人是谁。而在现代社会中,技术重构了人与人的这种关系,一个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无数个不特定的受害人,个人完全可能会因此与他人发生双方都意想不到的强制性法律关系。如在发生环境侵权和信息产品责任的场合。
  近代民法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到公平责任的发展,目前又出现了明显的侵权责任社会化的趋势。现代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即以过错原则为核心,多种归则原则并存,互相协调、互相配合的归则原则的体系 。于是就有了严格责任主义。这个概念是借鉴了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但在民法社会化的今天有很广阔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社会化趋势侵权责任社会化是指由于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是由加害人独自承担,而是还要由国家、社会、法人组织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来分担赔偿责任的现象和趋势。戴维•沃克认为:从社会的角度看,侵权法的作用,在于将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转移到被认为是造成这一损失或应对这一损失负有责任的人的身上;在某种程度上,侵权法的作用则是将一个人所承受的损失扩及到一个企业甚至整个社会 。责任的金钱后果后来由责任保险来转移。这一论述,是对“侵权责任社会化”极好的诠释。建立合理的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机制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意义在于:一是解决了“企业责任忧虑”,锁定和预测企业的风险责任,使企业有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积极性;二是解决了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加强,使“任何人受到损害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能够切实得到落实,实现了分配正义;三是解决了严格责任的实施贯彻保障问题。在《草案》中,我们似乎也可以看到社会责任的影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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