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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论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由于单凭少年司法制度的力量难以达到治理青少年犯罪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效果,因此在少年司法的全过程中都应当注意发动和运用各种可能的资源,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共同参与青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青少年的保护。
  少年司法制度在治理青少年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试图仅凭少年司法制度就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和保护青少年的做法,已经被少年司法制度有着百年历史之久的西方国家实践证实是不可能的。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提倡治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保护中的共同参与原则,越来越重视发挥司法组织以外的机构、组织、社会公众,包括青少年群体在内的各种力量的作用。一些国家则逐渐形成了社区参与型少年司法制度模式。早在1955年,联合国在纽约召开第一届防止犯罪会议,会上对预防少年犯罪作了包括5个项目为内容的重要决议。它从社会、家庭与学校、社会福利(包括医疗保健)、少年的就业及社会其他机构等方面,对预防、防止少年犯罪提出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决议。它指出:“应组织有关少年问题的一切公立和私立的服务机构与组织互相密切联系,协调一致,谋求少年人获得健全的生活环境,对他们所遭遇的困难积极采取帮助与辅导的方法,尽力解决。”“防止少年犯罪。是警察业务首先遇到的课题,也是司法人员、教育人员、少年社会福利人员、犯罪与犯罪心理人员共同努力来负责对待的问题。” 1957年,联合国在东京举行的防止犯罪会议的区域研讨会以少年犯罪预防为第一议题,与会各国研讨后一致认为欧美各国实施多年的少年法院及保护处分等制度,已经很难作为消除少年不良行为与犯罪的唯一手段,而须更注意与此问题密切相关的社会制度和组织才可以受到效果。 1985年11月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确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国际化准则的基本框架,该规则吸收了中国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的思想在其“基本观点”中指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脐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原则,可以说是我国少年司法创建之初就十分重视和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1987年制定的我国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第2条就规定:“保护青少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民的共同责任”,“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实践中,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和保护青少年的基本策略。最好的例证是,少年司法“一条龙”和社会帮教“一条龙”体系以及青少年保护委员会等形式的青少年保护机构在上海等省市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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