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与我国目前宜适当扩大少年司法保护范围是并行不悖的。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并不等于排斥一切形式的司法干预,本质上而言,它所强调的也是对青少年的保护,这与适当扩大司法保护范围的宗旨是一致的。就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现状而言,总体上并不存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司法干预过度问题,相反,它的一个主要不足之处恰恰是对青少年的司法保护范围过窄。此外,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主要是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所提出的要求,而适当扩大司法保护范围并不限于少年刑事司法,它还包括少年民事司法和少年行政司法。少年法院有望近期在我国创设,它将适当扩大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这并非对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的违背。
三、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这是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犯罪特点而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少年司法制度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以报应和惩罚为目的的刑罚观已经为现代刑罚观所摒弃,现代刑罚观在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的同时,主张改造和挽救犯罪分子,倡导运用刑罚及其他非刑事处置手段教育他们弃旧图新。由于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这种强调教育、挽救的新刑罚观,在少年犯罪领域进一步发展成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文件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理发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利雅得准则》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富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加以采用。”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办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把对失足少年的教育作为核心问题来抓,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但是,这一原则并不是排除惩罚,搞司法纵容。对于少年犯罪,如果依照法律应当处罚的,同样应该实事求是地、依法给以惩罚,包括刑罚制裁。当然,这种惩罚手段同样应该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地以报应为目的,为惩罚而惩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是对整个少年司法过程的要求,并非仅仅针对执行阶段而言。从侦查、起诉、审判直到执行的整个少年司法过程,都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便是司法性组织如工读学校、社区帮教小组等也应当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因为诉讼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司法性组织如工读学校也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可以对少年施以一定的惩戒措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重要特色,例如实践中许多地方已经形成了以缓诉、缓判、缓刑为内容的三缓制度,充分运用教育的手段,努力把未成年人挽救于司法过程的前期阶段,惩罚仅仅是作为一种最后手段使用。可以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已经成为也应当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各个阶段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四、共同参与、综合治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