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对于少年犯罪的治理应当注重预防于未然,而不在于事后补救性质的司法干预;二是对于司法干预手段的使用应该极为慎重,尽量减少司法干预,避免司法干预可能给少年造成的不良影响。人类与犯罪做斗争数千年的实践证明:事后性质的司法干预代价过大、成本过高,也难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这一点在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实践中尤其突出。因此,预防为主的思想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共识。由于青少年身心特点,司法干预很可能会给他们造成伤害,或者对他们未来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过度的司法干预也往往起不到有效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成效。因此“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少年司法制度所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是一部专门规定少年犯罪预防的国际少年司法准则,对青少年犯罪预防的重要性做了充分强调。该准则第一节第1—6条规定:“预防少年犯罪是社会预防犯罪的一个关键部分”;“要成功地预防少年犯罪,需要全社会进行努力”;“年轻人应该发挥积极作用,应该参与社会活动,而不应仅看作是社会化或控制的对象”;“预防少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应避免对未造成严重损害儿童发育和危害他人的行为而给儿童定罪和处罚”。《北京规则》在其“基本观点中指出:“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且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又在第一条“说明”中解释到:“这些主要的基本观点及总的社会政策,旨在尽可能促进少年的幸福,从而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这样做也可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既是我国少年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实践的特色。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个方面努力为未成年人构建完善的保护网络,以避免未成年人走入歧途。1999年6月通过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一部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性法律,它是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原则的集中体现。我国历来强调以非司法的方式处理青少年问题,预防为主,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的思想已经成为我国处理少年问题的特点和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