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保护”原则
“双保护”原则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少年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有力地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统一。“双保护”原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所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北京规则》在其第一部分“总则”基本观点1.4条中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争议的全面范围内的各过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一章中又对双保护原则做了再一次强调:“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之中没有双保护原则的明确规定,但事实上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早在建设之初就非常注重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有机统一。自建国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所颁布的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刑事政策都贯穿了双保护的思想。随着近年来少年司法“一条龙”体系的确立,“双保护”原则作为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实践正式被确立下来。
“双保护”原则作为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的提出是有深刻的历史和现实背景的。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的司法制度,要求做到既保护社会又保护少年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如何在实践中真正做到“双保护”,却是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实践所证实的一项极难解答的难题。自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以来,世界各国大多数都难以处理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双保护”的矛盾,这是导致美国等西方国家所谓“少年法庭”危机的重要原因。也正因为如此,《北京规则》明确把“双保护原则”写入“基本观点”之中,以期引起各国的关注。能否处理好“双保护”之间的关系,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实质上看,造成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对立的根源在于社会制度。 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而言,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之间的矛盾是其少年司法制度本身所难以解决的,但是作为有着优良传统文化背景的社会主义中国,保护社会与保护社会却并非一个难解之节,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能够处理好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之间的关系,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统一,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显著特色之一。
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之间并非一种机械统一的关系,它并不排斥特点条件下的侧重。事实上,就少年司法制度从普通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的初衷和价值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强调对于少年的保护的。无论是《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联合国文件,还是《
未成年人保护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国内法,这一点都有较为明显的体现。譬如,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少年的具体司法原则,如适应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原则、迅速简化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法律帮助原则、自我保护原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