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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S拷打之下的“各自为政”

  (1)【中央保留】凡全国性或者涉及省际关系的紧急或者救援措施,或者在大、中城市的重大紧急或者救援措施,当由中央进行决策(当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及其部门之间,仍然需要一定的权力划分)。
  (2)【地方保留】除上述措施以外的紧急或救援措施,若非限制人身自由的紧急措施(现行《立法法》要求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规定),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性法规或决议、省级政府以地方政府规章或决定规定之。在中央或者省级地方规定的措施以外的紧急或救援措施,省级以下地方确实需要实施的,当报经省级地方批准、并报中央备案。
  (3)【排除妨碍】凡地方出现任何妨碍紧急或者救援措施顺利实施的情形,中央和省级地方都有权作出决策或者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予以排除。
  (4)【请求帮助】省级地方确实需要资金、设备、医药、人员等方面援助的,有权向中央提出请求。省级以下地方确实需要的,也有权向省级地方请求帮助。
  依照这些原则去重构防治传染病的法律制度,或许可以既保留必要的地方治理(尤其赋予省级地方相当的自主权),又防止出现散沙式的、混乱的地方割据,亦可防止个别经济落后的地区苦苦支撑防治工作的局面。
  此外,现时的SARS防治工作,已经在一些方面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向近年来倡导的法治提出了挑战。例如,上海市政府发布防治“非典”的第二个通告,要求从“非典”病例发生地返沪的上海市市民,即便未发热和体征无异常者,也应当在其居住地或者社区的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从SARS的潜伏特性着眼,这一措施本有其合理一面。但是,它不仅在《传染病防治法》上找不到依据(该法规定,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而且,到“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与《立法法》关于此类措施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法律加以规定的要求相悖。
  即便我们循从上述原则重构法律制度,授予省级地方更大的自主权,也会致使上海市政府遭受“违法行政”的诟病。因此,为了在我国建立成熟的、丰富的法治,应当在《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引进法学理论上所谓的“应急性原则”。大致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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