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50年代行政改革所涉问题,参见任晓:《中国行政改革》,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36-146页。
1987年10月25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代表大会报告》中明确指出:“为了避免重走过去‘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老路,这次机构改革必须抓住转变职能这个关键。要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要求,合并裁减专业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内部的专业机构,使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到间接管理为主。要从机构配置的科学性和整体性出发,适当加强决策咨询和调节、监督、审计、信息部门,转变综合部门的工作方式,提高政府对宏观经济活动的调节控制能力。要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清理整顿所有行政性公司和近几年升格的机构,撤销因人设事的机构,裁减人浮于事部门的人员。”1988年机构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政策背景中开始的。
参见1997年5月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报告》。
例如,由于地方政府从地方经济利益出发,对许多小型煤矿的安全保障问题管制不善,导致煤矿事故频频发生。为此,国务院于1999年决定成立垂直体制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以往各级政府所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这一改革举措的启示意义在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不是简单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对于有些关乎公民重大权益而地方政府出于某种原因不愿加强管制的问题,中央政府实施统一的垂直管理也是中央和地方分权的一种。
例如,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撤销了电力工业部,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行业领域内的政府间接管理职能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设电力司)承担。尽管电力公司与各级政府经贸委之间还可能存在一种“亲缘”关系,但是,在笔者所参加的、由国家经贸委组织的“电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课题研讨之中,国家经贸委的中立立场较为明显。在维护电力设施安全、防范与惩罚窃电行为等有利于电力企业权益的问题上,课题研究最终结论体现出的原则是:电力企业应当利用各种法律手段、技术手段加强“自保”,各级经贸委更多地履行监督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裁决双方争议的职能,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止和惩戒违法犯罪行为。
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既有行业管理色彩又有特殊利益团体色彩的协会,消费者协会、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有着特殊利益团体色彩的社会团体,公立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享有自治管理职能的组织,与政府究竟应该处于一种怎样的关系,是影响到行政组织设置或职能的问题。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10-111页。
参见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13-419页。
本文写作之时,《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讨论稿)正在广泛地征求各方意见。
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3月7日第2版。
参见应松年:“论行政机关组织法”,载于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教研室1985年编选的《行政法研究资料》,第120-136页;熊先觉、皮纯协(主编):《中国组织法学》,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124-128页。
根据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第
8条第2项和第
9条的规定,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现实需要首先制定行政法规。就其性质而言,
《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应该属于行政组织法中的授权规则。值得注意的是
《立法法》第
64条第2款的规定,即“除本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果对第8条第2项中的“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作狭义理解,第64条第2款的规定本身就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制定地方人民政府各个部门的组织规则;但是,如果作广义的理解,该规定似乎排除了地方人大在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获得授权制定行政组织规则的可能性。因此,地方人大是否可以得到授权对行政组织规则进行创设性立法,还需要有关行政组织基本法律予以明确。
至于是否需要有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来约束地方人大,亦值得探讨。
安徽省某市发生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起因是城建部门、水利部门关于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权发生冲突。暂且不论其中出现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定等关于职权的规定之间不相一致的地方,也无需详细描述复杂的案情,只要听听原告(某矿务局几家单位)的意见,就可以证明权限冲突对公民权益的影响:“让我们交水费没问题,但不应让我们重复交吧!”
1997年8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对于国务院行政机构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擅自扩大职能、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与过去行政组织法相比,这是明显的进步。由于乱设机构、随意扩大职权和增加编制等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地方,所以,《国务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所确立的监督和追究责任原理应当通过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