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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引发的初步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1页。

笔者曾经接触和了解一个案件,该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市师范大学在招生时违反招生简章的规定,没有录取她。可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师范大学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另外,1993年第6期《政府法制》登载了由鲍自由、孙建华撰文的《少女告“官”记》,文中描述的案件也是涉及某市轻工学校在招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尽管当事人以某市政府为被告,但作者在一些方面的叙事也反映出人们较为普遍的观点:“显然,此案遇到了‘可以理解’的‘麻烦’,本案的被诉主体需要更换,否则……。可除B市人民政府以外,又由谁来当此案的被告呢?B市轻工学校?显然不是,因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B市轻工学校不是行政机关,所以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朱世宽,《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第56页。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只是提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也只是作类似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文本和原来一审、二审判决书文本的差异,起因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报》的重视。并非《公报》所登载的每一个案例判决都与原判决存在较大区别,但为渐进地推动我国司法裁判文书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公报》具有示范作用。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1页。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10页。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用语中,“权利”和“权力”这两个词的运用是不同的,往往以是否由国家机关行使为标准。不过,鉴于从法理角度看,“权力”属于更广泛意义上的“权利”范畴,鉴于本文探讨的主题是如何判断某种权利的属性,所以,本文根据上下文需要来分别使用这两个词。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但是,这条规定并未明确全国性协会实施的是否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在此举例言之。“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对维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或管道企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这样,管道企业取得了行政奖励权,从而成为行政主体。”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教育法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82页。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可以归类为行政奖励,似乎无可争议,但管道企业给予奖励的行为就一定是行政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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