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免受前揭文本在反映实际诉讼过程方面可能的局限性的影响,笔者采访了饶亚东法官(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之一),并提及两个疑问。其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被告适格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其二,法官在受理本案时是否慎重考虑了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得到的回答是,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其诉讼身份问题提出明确和强烈的异议,不过,法院在受理阶段的确非常重视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朱世宽法官也披露,“针对上述案件中北京科技大学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法院审理中曾产生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5]可见,一个并非两造当事人争执焦点的问题,实际上成了本案的焦点。
那么,法院是如何解决这个焦点问题的呢?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此争执不休,基于“不告不理”之原则,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书都没有给出详尽的回答。[6]不过,我们可以从《公报》的相关内容中梳理出法官应对该问题的基本思路。[7]首先,法官在普遍意义上承认:某些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他们应当被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接着,法官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下简称《
教育法》)第
21条、第
22条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以下简称《
学位条例》)第
8条规定,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是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其与原告的争议可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基于这两个理由,北京科技大学作为适格被告问题看起来得到解决了。[8]
二、面临挑战的基本概念
问题真地得到解决了吗?细致阅读《公报》之后,我们也许可以感觉到,在法官引用《
教育法》、《
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北京科技大学代表国家行使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权力这一结论之间,似乎在推理上欠缺点什么。换言之,为什么根据所援引之规定就可以得出以上结论呢?《
教育法》第
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如果仅就文字的意义而言,国家实行某种制度和国家在这方面享有独占的管理权力之间并不能划等号(试比较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一个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作出某个行为,并不意味着这个组织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试比较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企业之间依法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根据《
教育法》第
21条之规定,断言学校颁发毕业证是一种代表国家的行政权力,似乎无法令人确信。而这一分析的理路与结论同样可以适用于《
教育法》第
22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