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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通过上文的阅读,读者会发现,本文中作者对抗诉条件作了扩大解释,有些论述实际上已超出了纯粹意义上的抗诉条件,如举证时限是对抗诉证据时限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抗诉范围的要求。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民事证据规则”所确立的一些具体内容受相同的诉讼理念支配,彼此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共同展示了我国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为主,辅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比如完善举证时限就是强化当事人举证的表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与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相生相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也是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这些内容有可能在具体的案件中成为某件抗诉案件是否可以抗诉的条件;二是“民事证据规则”不仅仅从纯粹意义上影响到抗诉条件,简单地带来抗诉条件条文上的增删,而且已影响到抗诉条件生存的环境,在更广泛意义上说,对抗诉条件生存环境的影响同样也是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可能会比单纯的条文增删来得更有意义。
  在具体地展示了“民事证据规则”对抗诉条件适用的种种影响之后,我们发现“民事证据规则”的一系列改革措施总体上以强化当事人在诉讼在的主导地位和限制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为价值取向。如限制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法官对举证责任的任意分配、限制法官对证据本身的自由裁量等等。这些措施一方面丰富和发展了抗诉条件,因为在给法官设立规则的同时,也在为检察抗诉设定规则,法官在有规则可循时,检察抗诉也同时有规则可循。充实完善证据制度本身就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民事诉讼制度的丰富和发展势必会充实和发展抗诉制度,并进而影响抗诉条件的适用;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对抗诉条件适用的限制。这是因为“民事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舶来品”,杂揉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系国家发达的证据制度,具有完整的私法属性。而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抗诉制度的,所以所引进证据制度的私法属性就必然对带有公法干预性质的检察抗诉形成一定的制约。这同时也说明我国民事证据法在打造自我理论体系时,根本就漠视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抗诉制度,没有把检察抗诉制度的适法环境与民事证据理论研究联系起来。我手头上有的几种《民事证据立法》草案中均只字未提与检察抗诉相关联的证据问题,这的确是一种悲哀。
  现在需要考虑的是“民事证据规则”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冲突与平衡问题。首先从法律效力层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享有司法解释权,“民事证据规则”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都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和完善,同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时间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颁布在前,“民事证据规则”颁布在后,所以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民事证据规则”在效力上要高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自然,当两者相冲突时,后者应当服从前者。其次,应当承认,“民事证据规则”较之《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而言,更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更能代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在明确了上述前提之下,我认为,协调这一问题的思路有三:一是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第1条中的“《民事诉讼法》”作技术性解释,认为“民事证据规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补充,“民事证据规则”的许多新规定也就当然成为“《民事诉讼法》”的题中之义,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抗诉条件。二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规定,将第1项、第2项的没有“足够证据”的规定和第4项、第5项、第7项规定予以删除,同时补充必要的内容。可重新细化为: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裁定没有认定有证据证明的事实;3、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认定了案件的主要事实;4、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进行的;5、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6、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7、原审对据以定案的证据违反认定证据规则的。三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向全国人大提交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议案。因为我们看到“民事证据规则”中相当多的规定已带有立法的性质,许多地方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界限,超越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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