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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如此说来,第33条第1项、第2项的内容就被限缩为:1、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原判决、裁定认定了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综上所述,“民事证据规则”中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的变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抗诉条件的适用。
  四、相关证据规则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证据规则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加以提出、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受诉讼结构的制约。以两大法系为例,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诉讼,为此而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实行法官职权主义,证据的调查和推进受制于法院,尤其是法官职权主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严格、程序化的证据规则约束。
  我国在民事诉讼结构上是是实行法官职权主义的国家,故而在在证据规则上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证据规则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一些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零散地分布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中,这就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司法不公。与原先的这种状况相比,“民事证据规则”较为集中、系统地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作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这表现在,第一、从体系上将原来散落的证据规则作了相对集中规定,如第68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条77条等等;第二、对原先证据规则的内涵作了重新界定,如第68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对原先证据规则的范围作了扩展,如第69条的补强证据规则;第四、从内容上对原先分散的证据规则作了归纳,如第77条的最佳证据规则。总而言之,与原先的证据规则相比,“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更为具体、详实。
  由于这些证据规则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充实,故下文仅以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为例,说明证据规则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是我们在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当性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10]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更为注重程序的正当性,故而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要发达得多。例如加拿大在证据法中对各种排除规则作了专门规定,从第15条至第45条均规定了各种排除规则。[11]而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见于书证的审理有专门的程序。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则规则中将“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性质,混淆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没有清楚地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为克服这些弊端,“民事证据规则”在借鉴英美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之上,将第68条规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前者相比,这一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要大一些,但更具可操作性。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进一步限制,适用抗诉条件有了更宽的余地。
  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中并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体现,但在抗诉条件的适用中,已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问题。例如,在一则借贷纠纷中,法院认定了当事人一方通过电话录音所获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此时,人民检察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的规定提出抗诉。但在“民事证据规则”施行之后,对于上述案件中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则不得提出抗诉。表象上来看,似乎抗诉条件又受到了限制,实质不然。因为“民事证据规则”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内涵较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确立的内涵更小,则在逻辑上其外延,即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更大,故而抗诉条件适用时会有更大的余地。其他的证据规则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可据此类推。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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