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切诉讼证明的共同目的。从古至今没有一种证据制度承认自己的诉讼制度不要求真实,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也不可能确立裁判的权威。[9]但新近以来,随着诉讼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感到将客观真实作为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最低要求存在很多问题。理由有:一是人类认知能力在一次具体诉讼国具有有限性,法官所能查明的只具有相对意义的客观性,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二是诉讼是讲效率的活动,必须在特定的时空内完成,迟缓的审判既便能保证结果的真实,但这种“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
“民事证据规则”首次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定位为“法律真实”,其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作为对这一证明要求的落实,其第73条规定了与“法律真实”证明要求相适应的“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此两条的规定,“民事证据规则”采纳了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占优这一对范畴分别作为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解决了我因《
民事诉讼法》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相矛盾的状况。这一变革对抗诉条件适用时的直接影响有:一、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制约“主要证据不足”条款的适用。如前所述,法律真实通常都是与自由心证联系在一起的,引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就是承认了自由心证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对主要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是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这一过程是看不见的,与法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逻辑习惯、心理因素等息息相关。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对相同的案件事实形成不同的内心确信,但法律并不规定哪种内心确信比他种内心确信来得高明。既然如此,在一定意义上讲,抗诉条件对主要证据是否足够的评价无疑是对法官内心确信过程的质疑,而这一质疑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值得商榷的;二、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使《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33条的第1项、第2项中所谓“足够证据”的内容失去了依存的空间。举例如,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如果在“民事证据规则”颁布之前,审理法官仅认定其中一方的证据,对他方证据未采信,亦未作合理排除,此时,人民检察院可依据审理 法官对事实认定没有足够证据支撑而提出抗诉。但有了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之后,审理法官会认为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在证明力优于他方当事人的举证,并据此确认证明力占优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检察抗诉条件的“足够证据”条款将无适用的余地。
由上可知,适用高度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的前提必须是对一个事实有两组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对一个事实只有当事人一方的举证的可能,此时就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这种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33条第1项、第2项中的“足够”在这一条件下有没有存在的可能?我认为同样没有。举例如,当事人一方为证明加工合同的履行,其必须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加工合同,自己或对方当事人履行加工合同的证据。如果法院仅仅以双方当事人的加工合同就认定了当事人履行了加工合同是不是认定事实无“足够”证据?言下之意是证据有的,只不过是不“足够”。我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能认为是有无“足够”证据的问题,而应当认为是没有证据证明,因为相关证据在对待证事实没有形成证明锁链时就等同于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例题的正确表述是没有证据证明加工合同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