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民事证据规则”将举证时限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其34条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则条文的意义在于通过规定当事人若不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当事人将承担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在此得到了落实,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变得更为完善。可以说举证时限的设立既突破了《
民事诉讼法》的界限,又是对《
民事诉讼法》的补充。
上文已述,《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是依据《
民事诉讼法》制定的,而其时《
民事诉讼法》并无举证时限的规定,故抗诉条件所奉行的仍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均可依《
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第1款第1项提出抗诉。实践中这样的例子很多。比如某人民法院令当事人三周内向法庭举证,但当事人逾期举证了,人民法院已判决在案,此时当事人以逾期所举的证据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理的便会提出抗诉。由此可见,举证时限的设立对抗诉条件的影响是,人民检察院不得依据逾期所举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在职权上同样表现为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限制。
三、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一般认为,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又称证明标准,指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为了实现其证明目的,在证据的质量上所应达到的程度。[5]但我认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仍有所区别,证明要求通常在宏观上表达证据制度抽象的价值选择,而证明标准是具体在个案中实现证明要求的尺度。在
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两对有关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的范畴,一是客观真实与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法律真实与“盖然性占优”或“高度盖然性占优”。在证明方法上,后者通常与自由心证联系在一起,而前者排斥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只能增加法官认证案件事实的主观随意性,由于没有足够证据的支持,作出的裁判结果很难达到准确和公正。[6]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普遍认为,在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要求上应坚持与刑事诉讼同等对待,即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选择,但在确定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上存在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7]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2款并没有要求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8]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遍查《
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象《
刑事诉讼法》第
46条、第
162条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这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上的矛盾性,一方面在总体价值上追求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在证明标准上并没有确认与客观真实呼应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提出其标准要低于确实、充分,至于低到何种程度,以何种概念来表述这种程度,并不清楚。同样在证明方法上,我国法官享有超职权主义的司法裁量权,显得无序化和非理性化。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的这种矛盾性在《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33条中暴露无疑。首先,从“主要证据不足”的文字表述和语义逻辑关系上来看,可以认为,待证事实的证据可作两种分类,一种是主要证据,一种是次要证据,待证事实的成立以主要证据的成立为已足,次要证据在认定上的错误,并不构成对既判力的影响。这实际上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观点是一致的。其次,在第33条的细化规定中,第1项为,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第2项为,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都提到了所谓“足够证据”的表述,据我理解,此处的“足够”与“充分”实际上是同义词。即表明此处证明的标准为“确实、充分”。既然如此,说明“主要证据不足”及其细化规定在证明标准问题上也是不统一的。这种不统一的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的矛盾性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模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