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责任分配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另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散落于实体法与司法解释之中。在有些学者看来,《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1款的规定及其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法院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2]因此可以说我国《
民事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无法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由于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不明确,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同时也就给有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利用立法的不完善徇私枉法留下可乘之机。[3]依经验或学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成了一些法官的藉口。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的例子是因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而导致案件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当事人无法良好地预知自己何时应当尽举证责任,自己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毕。不仅仅如此,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缺陷也给检察机关的抗诉带来了影响,因为检察机关同样缺乏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正确地判断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确有错误。
“民事证据规则”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对侵权诉讼、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细化规定。确立了此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颇具操作性。同时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领域内的司法裁量权规则。这一规则规定了分配举证责任三个层次的依据,即法律为先,其次为司法解释,再次为法官的司法裁量权,三个层次的依据互为递进,后者的适用以前者的不存在为前提。同时为控制对举证责任分配领域内的司法裁量权问题,“民事证据规则”的制订者们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在司法裁量时应当由较高级别的法院来决定;为慎重起见,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许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较为妥当的方法。[4]
“民事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仅仅为法官定案提供了便利,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了预知,而且也丰富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举例如,在一起侵权纠纷中,若法官依国外某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内容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了分配,检察机关因缺乏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依据,自然无法提出抗诉。但“民事证据规则”颁布后,检察机关介入这一领域就有章可循了,我们首先要审查的是法官的分配举证是否符合侵权诉讼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如果没有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则必须审查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方才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司法裁量,而且这种裁量有一定的审级要求。因此,从抗诉实践的角度来看,尽管举证责任分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但却是对抗诉条件的充实。
(三)、举证时限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奉行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在证据制度领域与之呼应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自己的证据,而没有举证时限的限制。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弊端,比如当事人利用此种规定搞证据突袭,造成拖延诉讼的后果,有违私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要求我国《
民事诉讼法》设立举证责任时限的呼声很高,随手翻几本有关民事证据制度改革方面的书籍,都能从中觅得举证时限的踪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