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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再来看《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所规定的抗诉条件中是如何依据《民事诉讼法》结构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该规则第33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85第1款第1项“主要证据不足”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4项为“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第5项为“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第7项为“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进行鉴定、勘验的。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简单翻版。如果以“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来对待这几项规定,显然已经不能再作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抗诉条件。理由有: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法院对上述的几种情形仅仅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而不是“应当” 依职权调查取证。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是不是需要鉴定、勘验,只能由法院依实际情况而定,决定权在人民法院。既然是法院决定了不调查取证或是法院认为无需鉴定、勘验,哪这一决定就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法院的决定,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无权对提出抗诉。这表明“民事证据规则”在突出法院对上述情形的审查权限时限制了检察院对上述情形进行评价。所以,在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这一对范畴上,“民事证据规则”的施行限制了抗诉条件的适用。
  二、举证责任制度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一)、结果责任的确立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仅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未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规定肯定了我国法律中存在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规定明确了结果责任,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行为责任的不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出台以后,“民事证据规则”颁布之前,结果责任还远远存在于条文上的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法官习惯于在行为责任的模式下处理问题,结果责任的运用有泛滥的趋势。比如,一些审判人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任意裁判,具体作法有:1、调解处理;2、中止诉讼;3、各打五十大板。[1]这些处理案件事实不明的方式都是不适当的。
  由于结果责任规定的不明确性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使用的任意性导致检察抗诉无法对这一领域作有效的评判,因为我们本身也缺乏对结果责任进行评价的依据。法官对结果责任的运用何谓正确,何谓错误,没有清楚的界定。抗诉条件被排斥在超取权的司法裁量权之外,法官在没有结果责任制约的同时,也没有检察抗诉的制约。所以在这一层面上,结果责任的完善是对抗诉条件的丰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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