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对抗诉条件适用的影响
当事人与法官的关系是民事诉讼的主线,当事人与法官在民事诉讼进程中的作用代表了不同的诉讼结构选择,如英美法系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则重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控制能力。但近些年来的改革显示,无论是何种法系都出现了一种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相融合的趋势,可以说既强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又引入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和引导已是当前全球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潮流。
我国《
民事诉讼法》是按照前苏联的模式建立起来的,由于前苏联的法律理论主张法律的绝对公法性,因此从一开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就打上了超职权主义的烙印。在司法实务中积极主动调查取证成了判定好法官的标准之一。人民法院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依职权调查取证。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建设的繁荣,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诉讼膨胀的需要,因此在
民事诉讼法领域开展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官调查取证权的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1991年的《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此条解释与《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所规定的内容相比,扩大了法院调查取证的权限。其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条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内容与73条大致相同,并没有对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作进一步限制。
此次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则”对《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作了重新解释。其第15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宜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由此可见,“民事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的情形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而17条规定的是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调查取证的内容。17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使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这说明此条规定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畴。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民事证据规则”第19条规定的第2款可作为依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将上述规定归纳起来与先前的各种解释相比,有以下特点:一是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缩小了,体现了对法院主动调查权的一种限制;二是突出了法院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审查权。因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民事证据规则”在强化当事人举证和弱化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