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民事抗诉再审中“新证据”的内涵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条文结构的逻辑安排上,“新证据”是不作为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事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标准是原审“确有错误”,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原审必须是一个“错案”。而一个正确的诉讼结果应当是通过对定量证据的正当性裁判得出的结论。所谓“新证据”的介入实是引起了原有定量证据的变化,因此有理由得出一个不同的诉讼结果,这一不同结果不应当归责于审判人员,同样不得成为抗诉的事由之一。由此可见,“新证据”的内涵总是和对“错案”的认识联系在一起的。《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结构安排也绝不是空穴来风,是有法理依据的。
  二、 抗诉实践中新证据内涵的流变
  在抗诉实践中,由于大家对“错案”认识的不同,导致了对“新证据”的不同认识。因为长期受“客观真实”诉讼理念的支配,许多人会认为只要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与客观真实不符合的,就是“错案”。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发挥纠正“错案”的功能。人们对抗诉纠错功能的关注和期望远远大于讨论“新证据”是否可以成为抗诉事由的价值。在这样一种思维状态的支配之下,许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新证据”被用于支撑抗诉理由。这种做法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认同“新证据”的内涵,但从根本上不承认“新证据”不能作为抗诉事由;二是对支撑抗诉理由的实质上的“新证据”不认为是新的证据。如以当事人重新申请人民检察院作鉴定为例来说明,一种观点会认为,重新取得的鉴定虽然是“新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抗诉理由;一种观点会认为,重新取得的鉴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如上所述,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处不再详述;第二种可能的解释虽然已注意到“新证据”不得作为抗诉事由的规定,但仍将实质上属于“新证据”内涵的证据不认为是新的证据,企图模糊“新证据”的内涵。
  随近些年来,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错案”的认识在原有基础之上日趋理性。因此,“新证据”不得作为抗诉事由越来越成为检法两家的共同认识,但这并不是说实务界已对“新证据”的问题答成了一致意见。比如,新近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第1款第3项中仍有将“新证据”作为抗诉事由的体现,其所规定的“伪证”事由,我认为实际上就必须通过“新证据”才可以认证“伪证”,否则“伪证”事实无以为据。这等于是以“新证据”间接地作为了抗诉事由。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