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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抗诉再审中“新证据”的内涵

试论民事抗诉再审中“新证据”的内涵


李小东


【关键词】民事抗诉再审   新证据
【全文】
  试论民事抗诉再审中“新证据”的内涵
  一直以来,关于民事抗诉再审中的“新证据”总是检法两家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这类型的文章也常见诸报端。但纵观这些讨论,大都是围绕“新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抗诉条件而展开的。据我理解,这实际上根本不应当成为问题的焦点。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5条的结构安排上可以得知,“新证据”从来就不应当是抗诉条件,否则“新证据”的规定不应仅仅存在于179条,而且也应当存在于185条。导致大家对再审中的“新证据”与抗诉条件争论的实质仍在于我们没有对“新证据”的内涵作统一的界定,于是讨论在一个没有共同内涵平台的基础之上轰轰烈烈地进行。这说明并非是“新证据”与抗诉条件的讨论没有意义,而在于我们的思维导向有了偏差。任何一种法律问题的第一要义总是问题内涵本身,本文中我也将在这一层面上讨论本文的议题。
  一、《民事诉讼法》中新证据的内涵
  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奉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与之相适应,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基于此,《民事诉讼法》179条中并未对“新证据”作任何解释,因此,对“新证据”的理解就有广阔的空间。每一位法条的阅读者似乎都能从具体的条文中注解出“立法者原意”,毫不在乎这有可能就是自己的主观感受。尽管如此,这并不妨碍我们试图以今天的视角对“新证据”作最广泛的界定。此处的再审“新证据”是相对于原审而言的,只要是原审没有出现的证据都可以认为是“新证据”,其内涵有以下内容:1、原审时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向法庭提供。如借贷纠纷中,诉讼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提供借据,再审中向法庭提交;2、原审时不存在,当事人在原审后发现而向再审法庭提交。如当事人经重新鉴定后认为原鉴定有误,其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新证据。再如,原审时的证人改变了其证言,其改变的证人证言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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