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就专利权而言 ,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其专利并阻止他人实施 ;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因此 ,如果专利权人以对方向其许可某项专利为条件 ,将其专利许可给对方使用 (实践中通常称为交叉许可或交换许可 ) ,那么 ,该项行为不应被视为权利滥用 。因为从法律上看 ,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许可给他人 ,至于是以现金作为对价 ,还是以实物或专利使用权作为对价 ,由于法律并未限定 ,因此 ,按照一般的财产交易规则 ,均应允许。但如果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在使用其专利技术的同时 ,必须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与该项专利无关的、而且被许可人又无意购买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 ,那么 ,这种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 ,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知识产权的滥用经常表现为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时 对被许可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如何评价这种限制呢 ?首先 ,不能一概否定专利权人对被许可的这种限制。由于专利权人本来可以自己独占性地使用这种技术 ,因此只要他许可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无论许可协议中包含什么样的限制条件 ,都是打破原有的垄断 ,是冲破原有的限制。其次 ,专权人对被许可人的限制不能超出自己实施该项专利定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的销售范围不应认定为滥用权利 ,因为他的这一行为并未超出他的权利的范围。如果专利权人不向他人许可其专利 ,他本来就有权决定其专利产品的销售范围。但如果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许可技术的同时 ,也要求被许可人的其他产品也只能在特定区域内销售 ,则属于权利的滥用 ,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他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如果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超出其权利的范围 ,并且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 ,那么 ,就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对其加以禁止。
(三)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 ,但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 ,那么行为仍应受到反断法的禁止。这里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的行使遵循相同的原则。用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联邦政府诉通用电气公司案和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线材公司、南方设备公司交叉许可协议案比较。后者线材公司允许南方设备公司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分许可出去 ,但要求南方公司在出售其产品时 ,不得低于线材公司销售该项产品的价格。南方公司又与另外一些公司签署了分许可协议 ,协议中也都规定了类似的限制产品售价条款。美最高法院审理该案法官认为 :该案与通用电气公司案的情况不同 ,数个专利权人就产品售价达成一致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严重的影响。“数个专利权人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 ,如同数个非专利产品的制造商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一样 ,都构成了对谢尔曼法的违反。”专利许可使用不违法,但数个专利权人对产品价格的共同约束会严重地限制市场竞争 ,超出了反垄断法所能容许的范围,该案属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控制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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