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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垄断法,看知识产权

  我国反垄断立法宜立足国情,不要盲从、冒进。我国目前存在的垄断基本有两种:一种是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市场垄断;一种是行政垄断。实践中,两种垄断常纠合在一起,无疑增加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难度。“大而全、小而全”就是行政垄断造成的,要实现企业规模经济效益,首要任务应是反行政垄断。可以想象 ,如果因为地方保护主义 ,上海生产的桑塔纳轿车只能在上海地区销售 ,湖北生产的富康车只能在湖北地区销售,这些企业就不可能扩大生产,实现规模经济,将如何应对国际竞争压力?滥用行政权力行为还给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
  另一个必须高度重视的情况是外资垄断。首先,外商垄断市场方面,电脑、通讯、飞机制造、医药等行业由美资控制,汽车行业由日、法、德垄断;其次,跨国公司通过分支企业采取价格歧视和转让定价等垄断行为。如何通过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灵活应用,既引进国外技术,又防范对中国的垄断是值得研究的。
  美国务实的反垄断立法理念,应该在我国立法时好好学习。当然也应该看到两国的法制传统不一样,美国的法律多是因事而立、本土生成;中国为追赶发达国家,其法律多是移植的、加入的。以法律域外效力为例,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起初都没有域外效力。到1945年“合众国诉美国铝公司案”即“阿尔科案”,属地原则被效果原则取代。法官怀特认为 ,那些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意图限制美国对外贸易且实际上确实产生了这种限制效果的协议和安排 ,属于违反谢尔曼法 ,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效果原则下 ,领土属地 ,国家礼让 ,可全然不顾。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从属地原则向效果原则的转变 ,完全是基于国内贸易的考虑。为了维护本国利益 ,一些西方国家纷纷仿效美国 ,赋予本国反垄断法有域外效力,反向适用本国竞争法。我国加入WTO之后,在处理这种冲突时 ,为保护民族工业和本国利益,就要借鉴他国做法,规定未来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例如: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要求民事损害赔偿;采用美国方式拆散在华外资垄断企业,将垄断性的市场变为竞争性的市场;同样也可立法规定对外资背景的垄断行业(如干扰国内市场竞争)征收特种税赋,当然使用与否要看具体的情况而定。
  二、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
  (一)不列为反垄断法视角的知识产权行为或知识产权合理垄断。可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一般的豁免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所不予追究的因行使知识产权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列举。例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 2 3条规定 :“本法的规定 ,对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不适用”,这属于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一般豁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 2 0条第 2款的规定 ,则属于列举式的规定 ,该条款所列举的行为包括 :(1 )为出售人或许可人的利益 ,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权对一项保护权利的内容进行无可指责的利用时 ,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的限制 ; (2 )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被保护内容的价格方案方面的约束 ; (3 )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交换经验或提供改进或使用发明的许可证的责任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或许可人也同样义务的话 ; (4)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责任不攻击保护权利 ; (5)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关本法适用范围外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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