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垄断法,看知识产权
白雪飞
【关键词】垄断法,知识产权,立法
【全文】
增加社会利益是法律的目标之一。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合理竞争实现这一目标 ;知识产权法通过合理保护实现这一目标。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关系,具有实践意义。各国对反垄断和知识产权问题,都给予了认真对待和研究,成果也有很多,并且其中不乏深邃的思考。通过阅读,本文拟择其中一二论述。
光明日报2000年5月17日,《微软判决对中国的影响》一文说“微软违法的实质是使用传统的产权保护体系获得巨额利润 ,应当与微软同时受到审判的是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在中国 ,由于缺乏工业化时代的反垄断立法 ,所以对微软的遏制 ,一直缺乏正当的法律基础。国内反垄断法律的空白使微软可以拿起有利于微软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而消费群体和竞争群体却无只能束手无策。微软公司有人曾说:美国对微软的判决“对中国没有影响”。这正是看到了我们手中没有法律武器。尽管价格本身是否合理并不在反垄断法的视野之内 ,但不是在竞争的市场中制定出来的价格,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管制。
一、反垄断法立法目标
各国反垄断法多数没有给垄断下一般性定义 ,而是根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从某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规定 ,并且各国对垄断也有着不完全相同的界定方式。试图给垄断生硬地下定义实属不必要。反垄断法没有固定的模式,但维护国家利益的目的却是始终如一的。反垄断法的发源地是美国。其《谢尔曼法》,也没有明确的目标模式。该法目标始终随美国经济地位变化而变化。初期目标是维护竞争者和消费者,平等地位和经济自由;后来以控制经济集中化为目标;现在提出经济效率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在维护美国经济利益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美国整个司法体系,尤其是历任大法官,为美国经济发展功不可没。有论述讲美国反垄断(反托拉斯)法是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交替运用的;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原则交替运用;效果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交替运用,因而法律不明确,规定很模糊。笔者认为正是以上特点,使美国司法有更多优势和灵活性。
美国反垄断法适用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的过程。西方发达国家逐渐认识到:竞争本身很好,但不是在任何情况、任何程度上都是积极的,过度的竞争会造成资源浪费,损害规模经济效益;反而企业间限制竞争的协议有时对经济有好处。例如 ,统一产品规格或者型号的协议 ,适用统一的生产、交货以及支付条件的协议 ,中小企业的合作协议 ,以及统一产品出口价格的协议。这些限制竞争因为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 ,改善产品质量 ,提高企业生产率 ,它们一般被视为是合理的限制 ,从而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企业间并购经常发生,而且绝大多数的企业并购案例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 ,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事实上,“现代发达国家的经济无疑是依赖于以垄断的大企业为主体的产业组织而成。” 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甚至垄断地位。例如,国家授权一个企业在某个行业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这种享有特权的企业自然就是一个垄断企业。企业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如专利、版权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微软公司就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软件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的垄断,但是合法的垄断者非常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 ,损害市场竞争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国家必须对那些在市场上已经取得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督。 1997年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公司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 ,就是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案例。